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欣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 吳亦凡 聯繫,雙方議價後,先由吳亦凡於翌(19)日14時28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存入乙○○所提供、其不知情之妻 高鈺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旋由乙○○於同日15時4分許,先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無關物品,併同置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紙盒並包裝妥善後,復前往統一超商苙佑門市將該包裹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予吳亦凡收受。嗣因吳亦凡所涉另案而為警逮捕,經警搜索並檢視其手機後,察覺吳亦凡有向乙○○購毒之相關對話紀錄,吳亦凡亦表明自願配合警方前往上開營業所領取包裹,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6164卷第291頁,本院卷第44、71頁),核與證人吳亦凡、 郭豐廷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6164卷第47至48、60、64、127、79至81、10
4、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50號、第957號搜索票(見偵56164卷第19、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56164卷第21至27、153至15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56164卷第29至33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6164卷第3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吳亦凡)(見偵56164卷第151頁)、證人吳亦凡與被告(暱稱「蠟筆欣( 丁丁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164卷第161至169頁)、證人吳亦凡與證人郭豐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164卷第171至17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56164卷第179至185頁)、現場及查獲該包裹之照片共6張(見偵56164卷第187至191頁)、毒品初驗照片(見偵56164卷第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6號鑑驗書(見偵56164卷第197頁)、黑貓宅急便-一般貨物追蹤查詢資料(見偵56164卷第2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164卷第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96014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164卷第209至211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照片1張(見偵11291卷第19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及另案扣案物品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
為獲取自己施用之量差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1號移送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吳亦凡已因另案而為警查獲,自願配合員警前往該營業所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包裹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係因證人吳亦凡另案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前往領取包裹而查獲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菜、已婚、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本身罹有高血壓、痛風等身體疾患,且因先前曾有小中風而需固定回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再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
案販賣予證人吳亦凡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與證人吳
亦凡聯繫本案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吳亦凡將本案購毒價金2,000元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取得該款項後前往寄送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56164卷第8頁),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本案毒品
以利寄送之物品,均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亦皆非違禁物,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桃園市楊梅區將裝有毒品之包裹以黑
貓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潭子區之黑貓宅急便潭子營業所販賣予證人吳亦凡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㈡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案被告固就運輸毒品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惟被告
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裝有毒品之包裹自桃園市楊梅區寄送至臺中市潭子區,則被告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毒品之寄貨行為,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被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紅米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另案扣案物,吳亦凡):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吳亦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6號鑑驗書(見偵56164卷第197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5124公克驗餘淨重:0.5022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紙盒2個吳亦凡3打火機1個吳亦凡4螺絲釘2個吳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