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若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獨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同意,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是本
件現金卡借款債權已移轉於元大銀行,而元大銀行於107年
2月6日當庭表示承當訴訟,而被告就此未為反對之表示,
則原告元大銀行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畫面等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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