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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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邱淑鳳 領回,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9頁),可見悔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蘭花1盆,為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竹竿1支,係被告在路邊隨地撿拾,故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亦非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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