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慶(原名陳國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行車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 邱莉方 ,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迄未依約履行該和解條件,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8號被告陳國慶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前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KSC號重機車,與駕駛八五○八—TN號自小客車之邱莉方有行車糾紛,經邱莉方於同日凌晨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與永興路口停等紅燈時,陳國慶即下車走至邱莉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經邱莉方搖下車窗質問陳國慶時,陳國慶竟以台語對邱莉方恐嚇稱:「叫所有兄弟來,我在前面等妳,一百個打你一個」等語,而邱莉方聞言後,旋即將車駛離,然陳國慶竟仍騎乘機車緊追在後,並按喇叭,使邱莉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慶固坦承有對邱莉方稱「叫所有兄弟來,我在前面等妳,一百個打你一個」,以及有按壓喇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叫所有兄弟來,我在前面等妳,一百個打你一個」是口誤,原意是伊叫對方請一百個人來教訓伊,伊按壓喇叭的用意是示意對方不要沿路一直播放大聲音樂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邱莉方供述綦詳,並有攝得被告恐嚇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該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畫面多張在卷可稽,故被告陳國慶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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