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維中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18日
9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見 林志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因故障未上鎖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於右前座打開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遭林志誠當場發現並制止而未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劉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隨意進入他人車內,欲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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