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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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林李月鳳 相對人 林文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文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64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聲請人林李月鳳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364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文棟負擔,該判決業經相對人上訴至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15號並於本院107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號事件調解成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雙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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