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考
量在於,訂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之
較強者,另一方若非法人或商人,則恆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僅得依該條款內容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因而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
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又必須遠赴預定法院應訴,且
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較小,程序上支出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可能侵蝕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從而,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民事訴訟法始就小額訴訟
程序設有首揭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均非法
人或商人,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為小額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應適用
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第21條「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又,被告乙○○於起訴時之
住所在本院所轄之桃園縣楊梅鎮境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
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萬2,83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吳永達 (已歿)前於94年10月18日
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得20萬元,約定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利息,若訴外人吳永達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訴外人吳永達僅繳款至97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吳永達於民國
97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即其父甲○○及其母乙○○為其法
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
依原告與訴外人吳永達間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4月
20日桃院永家春98年度行政字第159號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即訴外人吳永達死亡時非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另無同法第1條之3第1項
至第4項所定應以現行法為準據法或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之情事,故本件被告2人對於訴外人吳永達遺產之
繼承型態仍為概括繼承,且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相關
規定。末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既已概括繼承訴外
人吳永達之遺產,自應連帶清償訴外人吳永達對於原告之本
件債務。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訴外人吳永達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被告2人與訴外人吳永達間之概括繼承等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436條之19、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