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告 劉嘉旻

被告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依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臨櫃申請將訴外人 張詠慧 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另於110年11月8日,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線上申請設定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原告前於110年10月27日12時許起,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訊息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13時3分許、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匯款所受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匯款共18萬元至該帳戶,嗣遭處分而不知去向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判決認定屬實,並有該案所憑證據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確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損害之原因,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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