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辛業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肆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辛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起訴,經鈞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遂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
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41公克,檢驗餘毛重0.4077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判決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粉末物品1包(檢驗前毛重0.41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3公克,檢驗後毛重0.4077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證;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