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論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研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件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自當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查受刑人徐春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佐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綜觀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復知,受刑人一再觸犯同一性質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犯行,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服用酒類卻不顧慮他人之用路安全,貪圖私己便利擅行騎乘機車,則經本院檢閱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徵究翔實,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懷僥倖脫法之心,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誠有須以各刑合併之刑期定其所應執行刑期之必要。另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衍生須定其應執行之刑需求,是僅遵循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同執行即可,無庸再贅宣告,附帶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