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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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陳國經於本院自白犯罪。㈡告訴人 陳科 至於本院表示原諒被告。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