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書正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被告徐甄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 律師被告 尤星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110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書正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徐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壹點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甄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
尤星儒無罪。
事實
一、緣徐甄係 永捷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尤星儒則為永寰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永寰盛公司)之負責人,徐甄與尤星儒原係夫妻,於民國95、96年間,因汪書正擔任永寰盛公司設址社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曾拜訪永寰盛公司而結識。汪書正在與徐甄、尤星儒往來後,得悉徐甄、尤星儒有意發展綠能產業,明知其並無名校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機構任職之經歷,並無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造電動機、汽車 馬達 ,以提升馬達性能之能力,更未投入新臺幣(未載明幣值者下同)2、
3億元資金建置研發實驗室,其所稱自行研發、製造之電動機、汽車馬達均是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之馬達現成品,竟自97年起,向徐甄、尤星儒謊稱其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曾於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及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任職,係國家級之科學家,所研發之電動機、汽車馬達技術是世界最先進云云,致徐甄、尤星儒誤信其有研發使用超導線製造電動汽、機車馬達之能力,而提供研發費用及永捷公司員工協助測試研發樣品,並以永捷公司名義銷售其自稱研發完成之產品。
二、汪書正於99年3月間結識 楊先智 後,得悉楊先智亦對於綠能產業有興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先智佯稱其任職於永捷公司,負責研發工作,有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造電動汽、機車馬達,以提升馬達效能之能力,介紹楊先智參觀永捷公司,認識徐甄、尤星儒,進而透過徐甄、尤星儒之轉述,使楊先智誤信汪書正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中科院、中研院,是國家級之科學家,已投入上億元建置實驗室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技術,而有世界最先進之技術,而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間,以南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143萬8500元之代價,向 中國 探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探針公司)購買由汪書正研發製造、永捷公司銷售之100組輪轂電機套件(下稱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永捷公司共收得中國探針公司匯付之130萬9035元貨款,汪書正則以研發生產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所需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徐甄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得126萬7569元。
三、汪書正見楊先智對其研發之產品甚感興趣,另起詐欺犯意,向楊先智佯稱其研發之電動汽車輪轂電機套件(下稱電動汽車馬達)技術已臻成熟,僅需資金改善控制器後,即可於大陸地區量產、銷售,致楊先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永康市(下稱永康市),介紹大陸地區人民 呂林寶 與汪書正認識,汪書正亦向呂林寶訛稱其係中研院院士,畢業於清華大學,係徐甄公司之工程師,其正在研發電動汽車馬達,材料係超導線,效果領先世界,時速可達140公里,續航里程達200公里,其等已花費數億元進行研發,在臺灣設置之實驗室設備花費2億元,正欠缺資金等語,而勸誘呂林寶、楊先智投資入股,並透過徐甄以電話與呂林寶聯繫時,極力鼓吹呂林寶投資,致呂林寶亦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間以借款名義投資汪書正研發費用,並交付人民幣50萬、50萬,共計100萬(以臺灣銀行100年3月31日外幣結帳匯率4.4940計算,折合為449萬4000元),於
100年8月間,交付人民幣82萬8750元(以臺灣銀行100年
8月31日外幣結帳匯率4.5524計算,折合為377萬2801.5元)予徐甄收受,並與楊先智、徐甄商談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公司名義募資,並量產銷售研發成供之產品,而於100年10月13日和徐甄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呂林寶於100年10月14日再投資人民幣50萬元後,徐甄應即刻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呂林寶依約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徐甄所指定設於美國德拉瓦州ECOJETINTERNZYIONALLLC(下稱ECOJET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COJET公司帳戶),汪書正再以如附表四所載支付研發、生產及辦公室費用等用途,指示不知情之徐甄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詐得1115萬7542元。
四、徐甄明知呂林寶、楊先智係為投資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並擬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公司名義籌募研發資金,並量產、銷售研發成功之產品,方與之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交付前開投資款項,卻因永捷公司營運虧損有資金需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呂林寶為投資汪書正研發及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而於100年3月間交付之人民幣100萬元(折合為449萬4000元)、100年8月間交付人民幣82萬8750元(折合為377萬2801.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匯入
ECOJET公司帳戶之款項(折合為1287萬3532.3元),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交付汪書正做為研發製造費用之款項(1115萬7542元),將餘款998萬2791.8元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挪用。
五、嗣因徐甄未依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汪書正亦未成功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且避不見面,楊先智、呂林寶並自汪書正於大陸地區僱用之員工處得悉汪書正宣稱自行研發之電動馬達均係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始悉受騙。
六、案經楊先智、呂林寶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先智、 余興國王立菡 、共同被告汪書正、徐甄、尤星儒於新北市調處、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汪書正及其辯護人、被告徐甄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6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呂林寶乃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年1月15日海弘(法)字第1070000552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255頁),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惟告訴人呂林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就本件投資經過、交付投資款項數額等情,業已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徐甄之 供述大致相符,復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呂林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檢察事務官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汪書正、 徐甄人 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呂林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汪書正、徐甄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5頁),應無足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及證人 沈強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證人楊先智復經當事人於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呂林寶、沈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未到庭,有上開海基會函文、該會107年5月24日海月(法)字第1070018242號函及所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三第73頁、第255頁、本院卷四第196頁至第
200頁)可參,而被告汪書正、徐甄或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陳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楊先智、呂林寶、沈強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證人 徐麗儀 於新北市調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51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徐甄所涉之犯罪事實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告訴人楊先智等投資款資金流向綜整表,乃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依據卷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徐甄於該處詢問時所供述款項流向而製作,乃具有個案性質,亦無同法第159條之
3、4所定傳聞法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被告徐甄、汪書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5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書正部分:訊據被告汪書正固不否認有向被告徐甄、尤星儒吹噓上開不實之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購買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係以耐高溫銅線製作,並未使用超導線,其確有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用途,要求被告徐甄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有吹噓其學經歷,但被告徐甄、尤星儒於認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知悉其學經歷不實,伊確實有研發電動馬達之能力,也未向告訴人楊先智表示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是使用超導線製造等語,被告汪書正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汪書正並未向告訴人楊先智吹噓過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所稱不實之學經歷乃被告徐甄、尤星儒所為,被告汪書正亦未表示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是使用超導線材,且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應由被告徐甄負責研發費用,縱使被告 徐甄有 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做為研發費用,亦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支付之款項無涉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乃康寧護專資訊工程系畢業,並非畢業於清華大學,未曾於中科院、中研院任職,亦未花費2、3億元建置實驗室,曾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謊稱上開不實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於99年認識被告汪書正,透過其介紹參訪永捷公司並認識被告徐甄、尤星儒,復於99年9月間以南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143萬8500元之代價,向中國探針公司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中國探針公司並匯付貨款13
0萬9035元予永捷公司,被告徐甄再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作為系爭電動機車馬達研發製造費用,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復為投資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而於100年3月、8月共計交付人民幣182萬8750元予被告徐甄收受,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ECOJET公司帳戶,於100年10月31日與被告徐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楊先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374卷【下稱偵卷】一第19
4頁至第198頁、偵卷五第87頁至第90頁、第132頁至第
132頁、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余興國、 劉偉豪 、證人即被告徐甄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222頁至第248頁、本院卷四第177頁至第178頁),並有中國探針公司
105年9月29日中探字第105037號函及所附電動馬達採購單、會計傳票、統一發票、電動馬達報價單、匯款紀錄、系爭投資契約書、彰化銀行ECOJET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6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徐甄提供之付款明細、帳戶存摺影本、信用卡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都邑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銀行交易憑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京城銀行網路西聯匯款匯出匯款收據、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08頁至第133頁、偵卷五第100頁至第126頁、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下稱偵1216
1卷】卷一第206頁至第347頁),且被告汪書正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至第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汪書正因同住一間飯店而認識,被告汪書正主動向伊表示是做電動馬達研發的,伊參觀永捷公司很多次,被告尤星儒、徐甄都曾跟伊提過被告汪書正在中科院、中研院待過,學歷是清華大學,是國家級的科學家,受到保護,持有多國護照,渠等投資電動機、汽車馬達研發已有2、3億元,有研發實驗室在臺灣, 伊有 單獨問過被告汪書正為何離開中科院,他表示每天都去中科院看報紙,沒事作所以才離職,被告汪書正並未否認等語,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100年1月伊在大陸永康是透過告訴人楊先智介紹認識被告汪書正,被告汪書正說他是中研院院士、清華大學畢業,是徐甄公司的工程師,並說他研發的電動汽車馬達是用超導線製作,效果領先世界,可達時速140公里,續航里程20
0公里,研發花了很多錢,在臺灣的實驗室設備就2億臺幣,現在缺資金要伊入股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
8頁),另據證人即被告尤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書正告知伊他是清華大學物理碩士畢業,在中研院擔任技正工作,在中科院是少校編制,還是中華科技大學講師,是國家認定的科學7人小組,還說他曾經是大陸艾美訊集團的總裁,被告汪書正都是在永寰盛公司聊天時告知的,伊有在告訴人楊先智詢問伊時,轉述被告汪書正所講的學經歷,被告汪書正所述價值2億元的設備實驗室伊有聽被告汪書正說過,伊自己也從事研發,有提過想去參觀,均遭被告汪書正拒絕,伊是在被告徐甄到派出所提告詐欺後,聽被告徐甄轉述派出所員警所告知被告汪書正的學經歷時,方知受騙,伊有去 程斌 (已歿)住所詢問被告汪書正的學經歷背景,才知道被告汪書正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73頁),證人即被告徐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書正有提過他曾就讀清華大學物理系、曾在中研院、中科院任職,永寰盛公司負責行銷的 林麗玲 也有聽過,伊是到內湖分局報案後的第二次警詢筆錄時,警察告知伊被告汪書正的學經歷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第246頁),另據證人即永捷公司員工余興國證稱:伊有聽過被告徐甄講過被告汪書正是清大物理系畢業,在中科院工作過,會負責電動馬達研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第129頁),足證被告汪書正確有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並由被告徐甄、尤星儒轉述告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 使渠 等誤信被告之學經歷及確有研發以超導線製作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至被告汪書正固辯稱其雖有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但告訴人等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及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時已知悉其吹噓學經歷云云,並無具體事證 可佐 證其說,自難採信。
(三)被告汪書正固辯稱:伊確有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出售予告訴人楊先智之電動機車馬達係其自行研發,委託大陸廠商代工云云,但被告汪書正自承無法提供任何研發紀錄、委託大陸廠商代工而交付之規格表、設計圖及大陸廠商為其代工生產之憑證等相關資料以佐其說,且依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於102年1月發覺大陸永捷公司辦公室停擺,汪書正把永康的員工都遣散了,伊聯絡到員工沈強及 李財洪 ,渠等表示因沒有資金所以要暫時休息,伊表示有投資幾百萬元人民幣,沈強等才說很奇怪為何要投資那麼多錢,因電機及控制器都是買來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8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50頁),證人即被告汪書正所雇用之大陸辦公室員工沈強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在臺灣永捷公司大陸辦事處工作,負責測試電動車的里程數等數據及改裝沙灘車,被告汪書正並未在大陸辦公處研究電動馬達,只去永康市另一家電機廠買了好幾台電機回來叫伊等測試,告訴人呂林寶有提供一些廢棄車輛,伊等就將被告汪書正買回來的電機裝上車子後方,看能跑多快跑多久,伊等有技師資格,所以能完成這種組裝測試,但辦公室本身沒有從事研發電機或超導線的工作,也沒有研發人員,被告汪書正說在開發新的電源及電動汽車,但就是買材料回來叫伊等組裝測試,伊等測試最多只能跑到每小時90公里,電池大約跑到每小時70公里就沒電了,但伊有聽到被告汪書正在與告訴人楊先智及辦公室幾個同事談話時表示速度最多可到每小時150公里,續航可以達每小時300公里等語(見偵卷五第132頁至第139頁),另據被告尤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覺被告汪書正告知之學經歷不實,有求證技術問題,因公司員工 周春陽 曾在無意間聽到被告汪書正說電機是向何人購買,而上網查詢大陸地區做相關產品的公司行號,找到益路達公司,伊主動打電話詢問該公司電機規格,該公司業務部主管 張穎 表示永捷公司產品規格的電機、控制器該公司都有製作,伊有拍攝電機及控制器的照片予張穎,張穎表示汪書正有向益路達公司購買過該產品,且買賣方式很特別,都是支付現金而不取得、簽立認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74頁),另據證人余興國證稱:
伊有去過永康市之辦公室,那裡並沒有測試專業馬達之相關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均足徵被告汪書正於永康市之辦公室亦無研發專業電動機汽馬達之設備,交付永捷公司進行測試之電動機、汽車馬達樣品、出售予告訴人楊先智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均是向大陸廠商直接購買之現成品,並非被告汪書正自行研發製造,可認被告汪書正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被告汪書正辯稱:伊出售予告訴人楊先智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係使用耐高溫銅線,並非使用超導線,但伊從未宣稱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是使用超導線製作,所交付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確實有告訴人楊先智所要求之效能,並無詐欺云云,然依證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動馬達的線材很多,但被告等一再強調馬達的材料是用釔鋇銅氧的超導線做的,性能超好,因超導線沒有電阻,不會損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證人即中國探針公司負責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交易之員工劉偉豪亦證稱:告訴人楊先智於下單前,並未針對系爭電動機車馬達做過測試,交貨時的檢驗是依永捷公司提供的相關規格資料,如幾瓦的電機、產品外觀、數量、規格均要相符,但未針對馬達是銅線圈或超導線線圈進行驗收,中國探針公司在99年9月30日下單後,就有自行採購幾組馬達進行驗證,測試性能,包括耗電量、續航力、輸出瓦數及材質進行測試,之所以測試材質是因被告徐甄說這顆馬達是高效率、高轉速的馬達,伊等自行測試結果,發現雖然轉速很高,但很耗電、續航力不高,伊等有告知被告徐甄測試結果,但被告徐甄說渠等是使用超導線及軍功等級的高級磁鐵,故伊等就送去實驗室做材質檢驗,檢驗結果是一般銅線及磁鐵,陸續測試到10
0年4、5月間所有測試結果出來綜合判斷,才發現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沒有永捷公司所宣稱的效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證人余興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電動機車馬達製造端的測試伊不清楚,但同一批做的馬達有少部分進來臺灣,伊等有掛在車子做測試,測試結果與宣稱的規格不符,宣稱是低瓦數,但實際上是高瓦數,且伊有將被告汪書正寄送至永捷公司辦公室的線材即系爭電動機車馬達所使用的線材,經被告汪書正、徐甄告知是釔鋇氧超導線,但伊與同事王立菡將該線材送給王立菡的朋友測試,分析結果為銅線材料,而非超導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34頁),顯見被告汪書正確有向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佯稱其研發之電動機、汽車馬達均是使用之釔鋇銅氧超導線材所製造,效能可超越市售之電動馬達,致告訴人楊先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電達機車馬達,復邀約告訴人呂林寶一同投資,交付人民幣
182萬8750元予被告徐甄,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
ECOJET公司帳戶做為研發、製造電動汽車馬達使用,足認被告汪書正確有詐欺犯行至明。
(五)至被告汪書正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與被告徐甄簽立之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本電動汽車輪轂動力套件在第二期募集資金到位前,有關本動力套件研發支出由乙方為主。」,第7條:「所有樣品研發及生產技術問題,全部由乙方負責。」,足認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依系爭投資契約所交付予被告徐甄收受之人民幣、如附表二所示匯至ECOJET公司帳戶之美金,均非供本案電動汽車馬達研發使用,被告徐甄違反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將款項匯予被告汪書正做為研發費用,乃被告徐甄涉嫌侵占罪問題,與被告汪書正無涉等情。惟查,依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汪書正說他研發花了很多錢,已經花了好幾億臺幣,現在他們缺資金,要伊入股,被告徐甄與伊通電話時也有邀伊入股,伊有買一台舊車給被告汪書正裝在車上試驗,被告汪書正說控制器有問題,只能達到60公里,被告徐甄就說開發控制器還要幾仟萬,伊相信被告汪書正有能力製作超導線的電動汽車馬達,才會先借款100萬人民幣給被告徐甄作研發,並提到要合作共同出資成立公司,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8頁),另據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3月間,有使用伊提供的中古卡丁車測試,伊有看到卡丁車的馬達燒壞,當時被告汪書正說表示馬達基本上沒有問題,但控制器無法接受大的電流量,他正在研發控制器,表示沒有錢做研發而向伊借款,伊就透過告訴人呂林寶交付人民幣100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頁),足證被告楊先智、呂林寶係因誤認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即將成功,僅需研發可配合使用之控制器即可量產,但因缺乏研發資金,方先於100年3月間向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做為研發控制器使用,進而商議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方便募集資金投入研發及商品量產,復觀之系爭投資契約固記載「茲因於中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如下」,第2條:「甲方投資第一期RMB伍百萬元整,已於2011年3/4月支付RMB一百萬元。2011年8/9月支付RMB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000000+500000)。甲方應於2011年10月14日再匯入RMB伍十萬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完成支付10月14日RMB五十萬元後,應馬上成立新公司。2011年11月15日再匯入RMB一百萬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2012年1月5日再匯入RMB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第一期餘額RMB五十萬元留在浙江永__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作前期費用,五十萬費用支出需有明細發票收據憑證(此五十萬元須於甲方支付第二期資金同時一併支付給乙方)。」,並未明確規範甲方即告訴人呂林寶支付款項之用途,但參酌告訴人呂林寶前揭所述借款及參與投資之緣由,係因被告汪書正佯稱其所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已屆成功,僅需研發改善控制器即可量產,足徵告訴人呂林寶等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款項之用途,應包括供被告汪書正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控制器及供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所需之費用,是被告 徐甄依 渠等簽立投資契約之真意,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使用,自難認有違反系爭投資契約之情事。而被告汪書正係因其向被告徐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謊稱不實之學經歷,使渠等誤信其有研發系爭電動汽車馬達之能力,而由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徐甄後,再由被告徐甄依其指示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汪書正,以該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
二、被告徐甄部分:訊據被告 徐甄固 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亦已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交付人民幣182萬8750元,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EC
OJET公司帳戶,收得款項後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費用外,亦有用於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其個人資金調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楊先智知道伊之前投入電動馬達產業已花很多錢,所以有口頭約定將渠等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之人民幣45
0萬元給伊個人做為補貼,是伊將款向挪為他用,並無不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甄於100年10月13日前支付予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相關費用已高達2088萬3657元,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第一期投資金額為人民幣500萬元,其中
450萬元應於2012年1月5日以前支付,該450萬元僅稱支付乙方,其目的就是用來補貼簽約前被告徐甄就系爭電機研發所支出的費用,系爭投資契約既未約定款項用途,款項亦已移轉為被告徐甄所有,自得由被告徐甄自由運用等情為其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為投資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而於100年3、4月間交付人民幣100萬元、100年8、9月間交付人民幣82萬8750元,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ECOJET公司帳戶,被告徐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轉匯至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下稱 徐甄彰銀 帳戶),10
0年9月5日自徐甄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40萬元、9月
7日提領現金60萬元;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銀帳戶,並於100年10月21日提領現金18萬、190萬元,10月24日提領現金17萬元;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款項後,即轉匯至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捷彰銀帳戶),並於100年11月24日從永捷彰銀帳戶匯款30萬元至徐甄彰銀帳戶,再轉匯至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寰盛彰銀8500帳戶),再轉匯8萬4800元至被告尤星儒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25日從永捷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32萬1000元、11月24日兌現票款78萬元、11月28日提領現金45萬元、11月29日提領現金16萬5000元、11月30日提領現金23萬元;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銀帳戶,於100年12月7日提領現金31萬元、12月
8日匯款23萬元至永寰盛彰銀帳戶,並於12月8日分別提領現金5萬7767元、13萬5198元及2萬5630元、12月7日自徐甄彰銀帳戶匯款130萬元至永捷彰銀帳戶,再匯款10
0萬元至永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捷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2月8日提領現金47萬元,12月9日提領現金31萬元、12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銀帳戶,並101年1月12日結匯4萬9977元、
1月12日提領現金30萬30元、1月13日匯款39萬元至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寰盛彰銀9700帳戶)、1月13日匯款79萬元至永捷彰銀帳戶,並於1月17日、1月20日自永捷彰銀帳戶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永捷第一銀行帳戶,再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1月13日匯款39萬元至永寰盛公司彰銀8500帳戶;取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銀帳戶,並於3月13日匯款90萬元至永寰盛彰銀9700帳戶、3月19日再從永寰盛彰銀9700帳戶匯70萬元至徐甄彰銀帳戶,取得附表3編號9所示款項後,即轉匯至徐甄彰銀帳戶,並於101年3月27日匯款2筆33萬17元至永寰盛公司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月30日自徐甄彰銀帳戶匯款7萬2800元至永寰盛彰銀9700帳戶,並提領現金3萬元,被告徐甄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費用,其餘款項均供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之周轉金、零用金及被告徐甄、尤星儒之個人資金使用,並未至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亦未用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之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偵卷五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頁),並有系爭投資契約、ECOJET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2年5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1月24日至102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表、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
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9月12日至
102年6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尤星儒於新光銀行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8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4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徐甄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汪書正說他研發花了很多錢,已經花了好了好幾億臺幣,現在他們缺資金,要伊入股,被告徐甄與伊通電話時也有邀伊入股,伊有買一台舊車給被告汪書正裝在車上試驗,被告汪書正說控制器有問題,只能達到60公里,被告徐甄就說開發控制器還要幾仟萬,伊相信被告汪書正有能力製作超導線的電動車電機,才會先借款100萬人民幣給被告徐甄作研發,並提到要合作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並將借款轉為投資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至第198頁),另據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有使用伊提供的中古卡丁車測試,伊有看到卡丁車的馬達燒壞,當時被告汪書正說表示馬達機本上沒有問題,但控制器無法接受大的電流量,他正在研發控制器,表示沒有錢做研發而向伊借款,伊就透過告訴人呂林寶交付人民幣100萬,伊等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予被告徐甄之款項,是在大陸開公司要使用的啟動資金,要在大陸成立公司帳戶內要有一定的資金,伊並未同意被告徐甄挪作他用,否公司無法設立即無從籌募第二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至第102頁、卷四第185頁),足證被告楊先智、呂林寶係因誤認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即將成功,僅需研發可配合使用之控制器即可量產,但因缺乏研發資金,方先於100年3月間向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做為研發控制器使用,進而商議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以方便募集資金投入研發及電動汽車馬達之量產,且依系爭投資契約記載「茲因於中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如下」、第2條:「甲方投資第一期RMB伍百萬元整,已於2011年3/4月支付RMB一百萬元。2011年8/9月支付RMB八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000000+500000)。甲方應於2011年10月14日再匯入
RMB伍十萬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中。完成支付10月14日RMB五十萬元後,應馬上成立新公司。2011年11月15日再匯入RMB一百萬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2012年1月5日再匯入RMB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或者等同美金至乙方指定帳戶中。第一期餘額RMB五十萬元留在浙江永能源動力有限公司作前期費用,五十萬費用支出需有明細發票收據憑證(此五十萬元須於甲方支付第二期資金同時一併支付給乙方)。」,固未明確規範甲方即告訴人呂林寶支付款項之用途,但參酌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前揭所述借款及參與投資之緣由,係因被告汪書正佯稱其所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已屆成功,僅需研發改善控制器即可量產,而有於大陸成立公司籌募資金繼續投入研發,並為研發成功後量產銷售準備之需要,顯見告訴人呂林寶等人依系爭投資契約交付款項之用途,應僅供被告汪書後續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控制器及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等目的使用,並無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所支出之研發費用之意思,至為灼然。
(三)被告徐甄之律師固為其辯護稱: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告訴人呂林寶交付被告徐甄之款項,並未載明用途,倘確實係供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使用,理應於契約上標明用途,況大陸公司設立時注入之註冊資金,係由股東匯入大陸帳戶,何需將資金先匯入臺灣被告帳戶,之後再匯回大陸,足認該人民幣450萬元係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被告徐甄補貼研發費用等語,然查,系爭投資契約自始即標明「茲因於中國浙江永康成立公司事宜」,顯見契約所定之條款,均是以成立公司為目的,是該約第2條所定告訴人呂林寶支付被告徐甄之款項,既無特別約定是供被告徐甄個人使用,自應回歸契約之目的即供成立公司使用。另觀之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由於大陸法律規定跟外資合資企業,大陸必須以公司名義參股,不得以個人名義參股,所以甲方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代替個人參股。」等文字可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及被告徐甄計畫於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乃外資合資企業,理應有外資將資金匯入大陸地區做為出資之紀錄,且被告徐甄亦不否認成立公司所需之資金均係由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支付,顯見渠等是為於大陸地區成立一與外資合資之公司,方將成立公司所需之款項陸續交付被告徐甄並匯入其掌控之ECOJET公司帳戶,供被告徐甄再行匯入大陸地區,製作資金證明,此亦告訴人楊先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公司設立之前被告徐甄不能動渠等交付之款項,不然公司怎麼設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是辯護人主張既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何需先匯款至臺灣帳戶等情,即非有據。再者,被告徐甄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陳:永捷公司這幾年已花費許多資金在研發產品,雖然告訴人呂林寶已經投資部分款項,但資金方面仍然不足,所以伊覺得仍有需要貸款,伊瞭解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支付投資款是為赴大陸地區成立能源動力公司,伊將款項用於公司營運資金、周轉金是有瑕疵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第25頁),足資證明被告徐甄明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與其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之主要目的是為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亦是供成立公司使用。況被告徐甄收取本案投資款項時,永捷公司及其個人資金已不足支應研發及營運,倘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均是用於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所支出之花費,如何籌款支應後續之研發?均足以證明被告徐甄上開辯稱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被告徐甄取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人民幣100萬元(折合為449萬4000元)、82萬8750元(折合為377萬2801.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匯入ECOJET公司帳戶之美金43萬6080.51元(折合為1287萬3532.3元)等投資款後,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合計1115萬7542元予被告汪書正作為研發費用外,餘款998萬2791.8元均用於永捷公司、永寰盛公司之公司之周轉金、零用金及被告尤星儒、徐甄之個人資金,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至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亦無分文用於成立公司之相關費用,且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可知,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依約交付被告徐甄之投資款項,應僅供被告汪書正後續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控制器及被告徐甄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等目的使用,並無補貼被告徐甄之前因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所支出之研發費用之意,則被告徐甄擅將其持有之上開投資款,挪為他用,足徵其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甄明知被告汪書正上開學經歷不實,亦無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之能力,竟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而取得人民幣450萬元云云,但本案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徐甄、尤星儒有與被告汪書正共犯詐欺之犯行(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汪書正、徐甄前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書正所涉詐欺犯行、被告徐甄所涉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汪書正利用誤信其學經歷及有研發超導線電動機汽車馬達能力之被告徐甄、尤星儒,向告訴人楊先智推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邀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研發而給付貨款及投資款予被告徐甄,再以研發費用名義,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徐甄支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是核被告汪書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汪書正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徐甄、尤星儒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利用詐騙告訴人楊先智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之同一機會,其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則係利用詐騙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之同一機會,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汪書正先後以推銷告訴人楊先智購買系爭電動機車馬達、邀約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投資研發電動汽車馬達並於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募資及量產、銷售研發產品而詐得貨款及投資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徐甄雖為永捷公司之負責人,但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係為投資研發電動汽車馬達及至大陸地區成立公司,而與被告徐甄個人簽立投資契約,此觀卷附系爭投資契約甚明,是被告徐甄持有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並非基於永捷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之,是被告徐甄雖將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將餘款均挪為他用,予以侵占入己,仍難認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是核被告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徐甄基於收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陸續交付投資款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甄涉犯者為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徐甄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見本院卷四第147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汪書正並非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亦無研發使用超導線材製作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資金與設備,卻利用被告徐甄、尤星儒、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有意投資發展綠能產業,而詐得高額款項,致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蒙受鉅額損失,被告徐甄雖因誤信被告汪書正而投入資金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及控制器,亦蒙受損失,卻趁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受詐騙而交付投資款之機會,將應使用於產品研發及設立公司之款項挪為他用,以填補己身之資金缺口,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等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達成和解,賠付渠等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汪書正、徐甄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第20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汪書正為康寧護專畢業、被告徐甄為世新大學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被告汪書正已婚、有3名需扶養之子女、以家電維修為業、月薪約4萬餘元、家境勉持,被告徐甄離婚、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至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書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2項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因本案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徐甄因本件侵占犯行取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所交付人民幣100萬元(折合為449萬4000元)、人民幣82萬8750(折合377萬2801.5元)及附表三所示之美金43萬60
80.51元(折合為1287萬3532.3元),共計收得2114萬33
3.8元,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被告汪書正之1115萬7542元,共計侵占998萬2791.8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徐甄收得上開投資款項後,雖曾轉帳至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前開銀行帳戶,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據被告尤星儒及被告徐甄供稱: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渠等個人資金、帳戶均由被告徐甄掌控運用等語,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尤星儒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徐甄違法行為而取得,被告徐甄又綜理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被告尤星儒及其個人之資金往來開銷,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亦確實有投資挹注被告汪書正佯稱研發、生產之資金,自難遽認被告徐甄匯入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帳戶之款項為無償贈與,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徐甄係為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及被告尤星儒實行違法行為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均不相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尤星儒係永寰盛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徐甄原係夫妻,兩人因被告徐甄經營之永捷公司連年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竟與被告汪書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汪書正並無名校之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機構任職之資歷,更無研發電動汽機車馬達使用超導線材之能力,竟於99年3月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永捷公司內,向告訴人楊先智佯稱:被告汪書正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中科院,係國家級之科學家,被告汪書正所研發之電動機車及電動汽車馬達電機技術係世界最先進,其等3人已耗費2至3億元研發,當時已研發完成之電動機車馬達材料係超導線,成本很高,但速度及節電功能均係其他同行無法比擬等語,被告徐甄等人並在永捷公司內擺放佛教文物,自稱係虔誠佛教徒,以取得告訴人楊先智之信任,使之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向永捷公司購買100組輪轂電機,共計143萬元。(因被告徐甄所涉犯罪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為予特定,故被告徐甄此部分犯行亦於附表一予以重申以資特定。)
(二)被告尤星儒復於100年1月間,與被告徐甄、汪書正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書正先於永康市透過告訴人楊先智介紹認識告訴人呂林寶後,即向告訴人呂林寶訛稱其係中研院院士,畢業於清華大學,係被告徐甄公司之工程師,其正在研發電動汽車之輪轂電機,材料係超導線,效果領先世界,時速可達140公里,續航里程達200公里,其等已花費新臺幣數億元進行研發,且被告汪書正在臺灣設置之實驗室設備花費2億元,正欠缺資金等語,而勸誘告訴人呂林寶投資入股,之後被告徐甄以電話與告訴人呂林寶聯繫時,亦極力鼓吹告訴人呂林寶入股,佯稱正在研發控制器,尚須數千萬元資金,致告訴人呂林寶不疑有他,與告訴人楊先智於100年10月13日和被告徐甄簽訂系爭投資合作契約,約定告訴人呂林寶於100年10月14日再投資人民幣50萬元後,被告徐甄即應立刻在大陸地區成立公司。嗣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依約陸續匯款至被告徐甄所指定ECOJET公司帳戶後,再轉入被告徐甄之個人帳戶,詎料,被告徐甄竟藉故拖延,拒不前往大陸地區成立公司,且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呂林寶共計匯入人民幣
450萬元後,被告汪書正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始知受騙。
(三)因認被告尤星儒、徐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星儒、徐甄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尤星儒、徐甄、汪書正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楊先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呂林寶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麗儀、 徐興國 、王立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投資合作契約書、ECOJET公司彰化銀行國際金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月1日至
102年5月15日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永捷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1月24日至102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表、於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0年12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
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永寰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
102年7月30日交易明細表、於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徐甄於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9月12日至102年6月28日交易明細表、被告尤星儒於新光銀行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尤星儒、徐甄均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尤星儒辯稱:伊與被告徐甄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學經歷,也因為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能力,才會應被告汪書正要求,匯款2800餘萬元支應被告汪書正之研發需求,資金來源除被告與伊個人資金外,亦包括伊經營之永寰盛公司盈餘,伊與被告徐甄均是受被告汪書正所欺騙,直到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告知伊等被告汪書正所稱自行研發之電動汽車馬達均是在大陸工廠購買之現成品,伊向大陸廠商求證,才得知遭被告汪書正詐騙,且被告汪書正是為永捷公司研發電動機、汽車馬達,伊並未參與永捷公司業務及研發,不清楚被告汪書正研發產品之狀況,亦不清楚被告徐甄與告訴人呂林寶、楊先智簽立投資契約之經過,永捷公司、永寰盛公司之財務伊都是交由被告徐甄處理,亦不清楚被告徐甄收得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交付之投資款後是如何運用等語。被告徐甄則辯稱:伊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學經歷,亦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製造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才會自98年起即交付高額款項支應被告汪書正之研發需求,被告汪書正,伊收得樣品後除交由永捷公司之人員進行內部測試外,亦有送外部機構測試,雖然被告汪書正提供之樣品不一定可達到其宣稱之效能,但被告汪書正均表示正在研發改善中,是到告訴人呂林寶告知伊被告汪書正宣稱自行研發之產品均是購自大陸廠商之現成品, 伊才 知受騙等語,被告徐甄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甄不懂電機相關技術,並因信任被告汪書正告知之學經歷及研發能力,才會投入高額研發費用予被告汪書正,被告徐甄投資被告汪書正之款項即如士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21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係應被告汪書正有研發或購買材料、人事費用等需求,逐筆匯付,共計支付2800餘萬元,顯與一般共犯詐欺一次分贓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汪書正陸續交付之產品,被告徐甄都有令永捷公司員工進行內部測試,可證明被告徐甄確實信任被告汪書正,且被告徐甄並不知悉中國探針公司有將被告汪書正研發製作之電動馬達作材質檢驗,亦不清楚檢驗結果發現與被告汪書正宣稱之導線與磁鐵規格不符等詞為其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汪書正對外宣稱不實之學經歷,其並非畢業於清華大學,亦未曾任職於中科院、中研院,亦不具研發使用超導線製作高效能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更未花費2、3億元建置實驗室,被告徐甄、尤星儒曾向告訴人楊先智轉述被告汪書正所告知之上開學經歷,告訴人楊先智以南杰纖維有限公司名義、143萬8500元之代價,向中國探針公司購買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未使用超導線材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先智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偉豪、余興國、證人即被告汪書正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第
160頁至第16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徐甄、尤星儒亦不否認上情,應堪予認定。告訴人楊先智因誤信上情而購買系爭電動機汽車馬達並給付貨款,並與告訴人呂林寶共同投資被告徐甄,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支付投資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徐甄、尤星儒是否確實明知被告汪書正所稱之學經歷不實,且無研發超導線電動機汽車馬達之能力,並確知永捷公司銷售之系爭電動機車馬達並非使用超導線材,卻向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訛稱上情,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及投資款。
(二)被告汪書正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誇大自己的學經歷,但被告徐甄、尤星儒在認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透過程斌(已歿)瞭解伊學經歷背景,程斌有說伊很厲害,只是專科還大專,就可以做出這麼多有創意的東西,被告徐甄也有在LINE上提到 比爾蓋茲 也不是大學畢業,應該知道伊不是清華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
193頁),顯見被告汪書正確曾向被告徐甄、尤星儒誇大吹噓不實之學經歷,卻未直接向被告徐甄、尤星儒坦承其所言不實,其主張被告徐甄、尤星儒曾間接聽聞他人陳述,及可證明被告徐甄知悉不實學經歷之通訊軟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未能提供本院調查,是除被告汪書正片面且不具體之證述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徐甄、尤星儒於結識告訴人楊先智前即已知悉被告汪書正告知之學經歷不實。況參酌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161號不起訴處分附表可知,被告徐甄自98年起,即陸續以購買研發材料、支付廠商費用、大陸辦公室人事費用等名目,支付被告汪書正研發所需之相關費用,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且僅計算被告汪書正不爭執之款項已有2031萬4579元,倘被告徐甄、尤星儒確實早已知悉被告汪書正之學經歷不實,並確信其無研發超導線電動馬達之能力,應無匯付上開高額款項予被告汪書正收受之理。
(三)證人余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9月開始任職於永寰盛公司,永捷公司成立後(99年5月11日)就到永捷公司工作到101年7月,在伊任職期間,均是由被告汪書正為永捷公司研發電動馬達,伊則與證人周春陽、同事湯堯丞一起組裝並檢測試跑,被告汪書正有提供5至7次電動馬達及控制器予伊等組裝套在車上檢測最高速、耗電量及續航力,並作成測試報告,亦有找明智科技大學臺北科技大學、南亞技術學院等外部單位測試,測試結果與外面同級馬達比較,並沒有比較好,伊有向被告徐甄及汪書正反應,被告徐甄會說測試方法可能不正確,請伊等再向被告汪書正確認,被告汪書正則會拿他在大陸測試的資料,是拍攝的影片而非數據,伊等測試時並不知道馬達所使用的是一般銅線而非超導線,王立菡曾將被告汪書正從大陸永康寄來的超導線材送去給她朋友檢測,發現只是一般銅線,並非超導線,不過檢測是私下做的,並沒有書面報告,檢測是離職前半年的事,但伊是於101年5、6月提離職時,才告知被告徐甄上開線材檢測結果等語,證人周春陽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汪書正有將宣稱由其研發之電動機汽車馬達交給永捷公司測試,被告徐甄有指示伊等做內部測試,倘測試結果與被告汪書正所述不符,被告汪書正會提到每個測試環境及條件不一樣,被告汪書正會給伊等建議後再重新檢測,除內部測試外,亦有尋求外部單位協助測試,是產學合作的測試,不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第140頁),並有被告徐甄提出之內部測試報告、外部測試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305頁),復依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105年9月23日車零字第1050002130號函文及國立成功大學105年10月13日成大研總字第105400791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可知,被告徐甄提出之測試報告雖非渠等機構製作之正式報告,但可證明永捷公司確有將電動馬達送往上開機構進行實測,益徵被告徐甄、尤星儒確實相信被告汪書正有研發高效能電動馬達之能力,才會指示永捷公司人員進行內部測試,並送往外部機構測試,惟因被告徐甄、尤星儒及證人余興國、周春陽均非電機專業人員,無法判斷被告汪書正所告知測試報告不如預期之原因,自難即時發覺受騙。況據證人余興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余興國是於101年5月自永捷公司離職時方告知被告徐甄私下檢測線材結果,斯時被告徐甄已於100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收受投資款項,自難執此逕指被告徐甄有與被告汪書正共犯詐欺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決定挹注資金投資被告汪書正佯稱之電動馬達研發事宜之犯行。
(四)證人劉偉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徐甄表示渠等是使用超導線及軍功等級的高品質磁鐵,伊等有送去實驗室作材質檢驗,檢驗結果是一般的銅線及磁鐵,伊本人有把這個訊息提供給 陳志峰 ,就伊所知,永捷公司當時也有取得這份結果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惟依證人即中國探針公司董事長陳志峰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其被訴詐欺案件中供稱:中國探針公司並沒有與永捷公司簽訂任何合約,亦不曾代理銷售該公司產品,只因想切入車用電子市場,才會在金額不大,買方也找好的情形下,同意替永捷公司購買電動馬達材料及先行支付該筆貨款,但之後中國探針公司對於永捷公司的超導線電動馬達是有存疑的,才會交由第三方來檢測,並於100年7月間得知數據仍未達標後,就當下決定中止所有合作可能,但永捷公司並不知道中國探針公司有將他們所謂的超導線電動馬達送第三方檢驗這件事,也不知道檢驗數據未達標是中止之後合作的原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85頁背面),復依證人陳志峰於該案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知,中國探針公司並無將超導銅線及矽鋼片報告轉發予被告徐甄或永捷公司員工之情事(見偵11
762卷第26頁至第29頁),是證人劉偉豪證稱被告徐甄應於100年7月中國探針公司取得材質分析檢測報告時即知悉被告汪書正研發之電動馬達並非使用超導線製作一節,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徐甄、被告尤星儒有何與被告汪書正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先智、呂林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甄所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被告徐甄所││││涉之法條│├──┼────────────────┼─────────┤│1│徐甄係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因永捷公│刑法第339條第1項│││司連年虧損,亟需資金周轉,竟與汪│詐欺取財罪。│││書正、尤星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汪書正並無││││名校之學歷,亦無在國家研究機構任││││職之經歷,更無研發電動汽機車馬達││││使用超導線材之能力,竟於99年3月││││間,於臺北市○○區○○路3段75巷││││116號之永捷公司內,向楊先智佯稱││││:汪書正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中科院,係國家級之科學家,汪書正││││所研發之電動機車及電動汽車馬達電││││機技術係世界最先進,其等3人已耗││││費2至3億元研發,當時已研發完成││││之電動機車馬達材料係超導線,成本││││很高,但速度及節電功能均係其他同││││行無法比擬等語,被告徐甄等人並在││││永捷公司內擺放佛教文物,自稱係虔││││誠佛教徒,以取得告訴人楊先智之信││││任,致楊先智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向永捷公司購買100組輪轂電機,││││共計143萬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匯款所至帳戶及用途││││幣)││├───┼─────┼─────┼─────────────┤│1│99.10.11│17萬3214元│至NENMAIOFENG( 馮嫩妙 )│││││帳戶,製作電機及庫存之50%│││││訂金│├───┼─────┼─────┼─────────────┤│2│99.10.12│2萬7475元│至HUAIBINWU( 吳懷斌 )帳│││││戶,製作保力龍包裝│├───┼─────┼─────┼─────────────┤│3│99.10.13│10萬9562元│至WEILIANG( 梁偉 )帳戶,│││││升壓器代工費│├───┼─────┼─────┼─────────────┤│4│99.11.02│16萬9947元│至馮嫩妙帳戶,為尾款│├───┼─────┼─────┼─────────────┤│5│99.11.10│5萬2726元│至馮嫩妙帳戶,購買電機鐵心│││││與軸│├───┼─────┼─────┼─────────────┤│6│99.11.10│11萬3604元│至HONGJIEHOU( 侯永捷 )帳│││││戶,購買控制器│├───┼─────┼─────┼─────────────┤│7│99.11.18│17萬9564元│至梁偉帳戶,升壓器代工費│├───┼─────┼─────┼─────────────┤│8│99.11.26│7萬7358元│同上│├───┼─────┼─────┼─────────────┤│9│99.12.01│11萬4675元│至侯永捷帳戶,為控制器代工│││││費之尾款│├───┼─────┼─────┼─────────────┤│10│99.12.28│6萬9880元│至馮嫩妙帳戶,磁鋼使用│├───┼─────┼─────┼─────────────┤│11│99.11.18│17萬9564元│至梁偉帳戶,做升壓器使用(│││││供貨給楊先智之尾款)│├───┼─────┴─────┼─────────────┤│共計│126萬7569元││└───┴───────────┴─────────────┘附表三: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金)│├───┼───────┼─────────────────┤│1│100.09.02│5萬2716.63元│├───┼───────┼─────────────────┤│2│100.10.18│7萬7741.11元│├───┼───────┼─────────────────┤│3│100.11.22│1萬8150元│├───┼───────┼─────────────────┤│4│100.11.22│5萬8303.67元│├───┼───────┼─────────────────┤│5│100.12.07│6萬2461.3元│├───┼───────┼─────────────────┤│6│101.01.11│7萬8408.21元│├───┼───────┼─────────────────┤│7│101.01.19│2萬9910.04元│├───┼───────┼─────────────────┤│8│101.03.01│3萬1460.26元│├───┼───────┼─────────────────┤│9│101.03.22│2萬5929.29元│├───┼───────┴─────────────────┤│共計│27萬0372.71元(以中央銀行100年收盤匯率29.4640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96萬6261.53元)+16萬5707.8(以│││中央銀行101年收盤匯率29.6140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9│││0萬7270.79元)=美金43萬6080.51元(折合新臺幣為│││1287萬3532.3元)│└───┴─────────────────────────┘附表四:
┌─────────────────────────────┐│3-1被告徐甄依被告汪書正指示支付現金│├──┬──────┬─────┬─────────────┤│編號│時間│金額(新臺│被告汪書正所稱用途││││幣)││├──┼──────┼─────┼─────────────┤│1│100.07.19│130萬元│自徐甄銀行帳戶提出,做48v│││││機車電機、12顆汽車電機、修│││││復發電機、汽車控制器、電機│││││修復改良、綠島版控制器、48│││││v取代版控制器、量產50個控│││││制器等等│├──┼──────┼─────┼─────────────┤│2│100.07.19│9萬1517元││├──┼──────┼─────┼─────────────┤│3│100.07.19│9萬1517元││├──┼──────┴─────┼─────────────┤│共計│148萬3034元││├──┴────────────┴─────────────┤│3-2被告徐甄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款至大陸廠商帳戶│├──┬──────┬─────┬─────────────┤│編號│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被告汪書正所稱款│││││項用途│├──┼──────┼─────┼─────────────┤│1│100.03.15│4萬6471元│至馮嫩妙帳戶,購買汽車電機│││││磁鋼│├──┼──────┼─────┼─────────────┤│2│100.03.24│8萬9927元│至馮嫩妙帳戶,購買汽車第三│││││代轉子│├──┼──────┼─────┼─────────────┤│3│100.07.01│8萬2771元│至馮嫩妙帳戶,10顆10吋│││││2000w電機│├──┼──────┴─────┼─────────────┤│共計│21萬9169元││├──┴────────────┴─────────────┤│3-3被告徐甄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款至大陸員工帳戶支付大陸辦公││室費用│├──┬──────┬─────┬─────────────┤│編號│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被告汪書正所稱匯│││││款用途│├──┼──────┼─────┼─────────────┤│1│100.03.01│10萬8979元│至 徐杰 帳戶,支付員工薪資│├──┼──────┼─────┼─────────────┤│2│100.03.31│7萬1355元│同上│├──┼──────┼─────┼─────────────┤│3│100.04.19│2萬3310元│至徐杰帳戶,支付工廠零用金│├──┼──────┼─────┼─────────────┤│4│100.04.28│10萬4339元│至徐杰帳戶,支付薪資│├──┼──────┼─────┼─────────────┤│5│100.05.13│2萬9227元│至徐杰帳戶,支付零用金│├──┼──────┼─────┼─────────────┤│6│100.06.02│11萬元│至PINGZHENG( 鄭萍 )帳戶,│││││支付薪資及零用金│├──┼──────┼─────┼─────────────┤│7│100.06.30│9萬1783元│同上│├──┼──────┼─────┼─────────────┤│8│100.07.06│2萬7754元│至鄭萍帳戶,支付零用金│├──┼──────┼─────┼─────────────┤│9│100.07.18│12萬1671元│至鄭萍帳戶,支付房租│├──┼──────┼─────┼─────────────┤│10│100.08.01│10萬9610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零用│││││金、購買示波器│├──┼──────┼─────┼─────────────┤│11│100.08.12│2萬3788元│至鄭萍帳戶,支付零用金│├──┼──────┼─────┼─────────────┤│12│100.08.23│1萬4738元│至XIAOFENGDUAN( 段小蜂 )│││││帳戶,支付零用金│├──┼──────┼─────┼─────────────┤│13│100.09.02│9萬2051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14│100.09.28│9萬190元│同上│├──┼──────┼─────┼─────────────┤│15│100.10.25│12萬4119元│同上,及購買點焊機│├──┼──────┼─────┼─────────────┤│16│100.11.29│3萬9019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零用金│├──┼──────┼─────┼─────────────┤│17│100.11.29│15萬2848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及購│││││買汽車轉子零件│├──┼──────┼─────┼─────────────┤│18│101.02.03│10萬4358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19│101.02.14│4813元│至鄭萍帳戶,支付零用金│├──┼──────┼─────┼─────────────┤│20│101.03.02│9萬8813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及零用│││││金│├──┼──────┼─────┼─────────────┤│21│101.03.27│11萬8876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及製作│││││賽格威卡丁車│├──┼──────┼─────┼─────────────┤│22│101.04.11│4萬8008元│至鄭萍帳戶,支付零用金│├──┼──────┼─────┼─────────────┤│23│101.04.26│14萬7730元│至沈強帳戶,支付薪資及零用│││││金│├──┼──────┼─────┼─────────────┤│24│101.05.25│29萬9227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及製作│││││三輪車後橋│├──┼──────┼─────┼─────────────┤│25│101.07.03│11萬9037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26│101.07.10│2萬4817元│至鄭萍帳戶,支付零用金│├──┼──────┼─────┼─────────────┤│27│101.07.11│14萬7919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房租│├──┼──────┼─────┼─────────────┤│28│101.08.03│12萬222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29│101.08.28│14萬3549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及零│││││用金│├──┼──────┼─────┼─────────────┤│30│101.09.26│14萬1825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中│││││秋獎金、零用金│├──┼──────┼─────┼─────────────┤│31│101.11.02│14萬7358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零│││││用金│├──┼──────┼─────┼─────────────┤│32│101.11.13│6萬2115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遣散費、│││││零用金│├──┼──────┼─────┼─────────────┤│33│101.12.03│8萬8397元│至鄭萍帳戶,支付薪資、零用│││││金│├──┼──────┼─────┼─────────────┤│34│101.12.03│5萬9109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零│││││用金│├──┼──────┼─────┼─────────────┤│35│102.01.10│12萬3634元│至段小蜂帳戶,支付薪資│├──┼──────┴─────┼─────────────┤│共計│333萬4588元││├──┴────────────┴─────────────┤│3-4被告徐甄匯款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款至大陸員工帳戶(支付出││貨費用)│├──┬──────┬─────┬─────────────┤│編號│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被告汪書正所稱匯│││││款用途│├──┼──────┼─────┼─────────────┤│1│100.08.10│6萬7617元│至鄭萍帳戶,量產48v-750w控│││││制器,50個交給巨匠│├──┼──────┼─────┼─────────────┤│2│100.08.24│1萬9262元│至鄭萍帳戶,綠島版15000w控│││││制器10個,江蘇版1個│├──┼──────┼─────┼─────────────┤│3│100.11.28│11萬8270元│至吳懷斌帳戶,48v750w電機│││││120套,交巨匠及 千興 │├──┼──────┼─────┼─────────────┤│4│100.11.28│15萬2788元│同上│├──┼──────┼─────┼─────────────┤│5│100.11.29│6萬646元│至侯永捷帳戶,48v750w控制│││││器70顆│├──┼──────┼─────┼─────────────┤│6│101.10.16│23萬5977元│至吳懷斌帳戶, 冠美 版電機│││││100套及外箱│├──┼──────┼─────┼─────────────┤│7│101.10.16│4萬8067元│至段小蜂帳戶,用途同上│├──┼──────┼─────┼─────────────┤│8│101.12.18│8萬5574元│至沈強帳戶,冠美版100顆控│││││制器│├──┼──────┴─────┼─────────────┤│共計│78萬8201元││├──┴────────────┴─────────────┤│3-5被告徐甄依被告汪書正指示匯款至大陸員工帳戶以支付研發費││用│├──┬──────┬─────┬─────────────┤│編號│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及被告汪書正所稱匯│││││款用途│├──┼──────┼─────┼─────────────┤│1│100.03.14│13萬5776元│預購零件│├──┼──────┼─────┼─────────────┤│2│100.03.21│14萬8633元│汽車轉子費用│├──┼──────┼─────┼─────────────┤│3│100.03.23│14萬8734元│出差費用│├──┼──────┼─────┼─────────────┤│4│100.03.28│9萬2271元│重做汽車電機│├──┼──────┼─────┼─────────────┤│5│100.04.08│4萬6906元│同上│├──┼──────┼─────┼─────────────┤│6│100.04.18│9萬1379元│汽車電機車床│├──┼──────┼─────┼─────────────┤│7│100.05.18│4萬5205元│車床│├──┼──────┼─────┼─────────────┤│8│100.05.23│4萬5394元│同上│├──┼──────┼─────┼─────────────┤│9│100.07.12│9萬1719元│超跑電機費用│├──┼──────┼─────┼─────────────┤│10│100.07.18│2萬3946元│48v750w電機│├──┼──────┼─────┼─────────────┤│11│100.07.18│6萬3981元│汽車控制器│├──┼──────┼─────┼─────────────┤│12│100.07.26│3萬7838元│48v2000w電機│├──┼──────┼─────┼─────────────┤│13│100.08.10│3萬6855元│重做汽車電機磁鋼│├──┼──────┼─────┼─────────────┤│14│100.08.16│10萬699元│35套48v750w電機│├──┼──────┼─────┼─────────────┤│15│100.09.07│2萬8460元│定做發電機飛輪│├──┼──────┼─────┼─────────────┤│16│100.09.07│2萬8460元│買控制器│├──┼──────┼─────┼─────────────┤│17│100.10.12│2萬9880元│改車架│├──┼──────┼─────┼─────────────┤│18│100.11.14│2萬9717元│招待劉教授等│├──┼──────┼─────┼─────────────┤│19│100.11.17│9萬6377元│招待汽車控制器團隊│├──┼──────┼─────┼─────────────┤│20│100.11.21│2萬9755元│聘請劉教授等│├──┼──────┼─────┼─────────────┤│21│100.11.30│15萬2447元│做汽車矽鋼片│├──┼──────┼─────┼─────────────┤│22│100.11.30│4萬345元│同上│├──┼──────┼─────┼─────────────┤│23│100.12.07│15萬1544元│電動汽車研發費│├──┼──────┼─────┼─────────────┤│24│100.12.07│15萬1544元│同上│├──┼──────┼─────┼─────────────┤│25│100.12.08│15萬1795元│同上│├──┼──────┼─────┼─────────────┤│26│100.12.08│15萬1795元│同上│├──┼──────┼─────┼─────────────┤│27│100.12.09│15萬1895元│同上│├──┼──────┼─────┼─────────────┤│28│100.12.09│15萬1895元│同上│├──┼──────┼─────┼─────────────┤│29│100.12.12│15萬1845元│同上│├──┼──────┼─────┼─────────────┤│30│100.12.12│15萬1845元│同上│├──┼──────┼─────┼─────────────┤│31│100.12.14│15萬2146元│同上│├──┼──────┼─────┼─────────────┤│32│100.12.14│15萬2146元│同上│├──┼──────┼─────┼─────────────┤│33│100.12.14│15萬2146元│同上│├──┼──────┼─────┼─────────────┤│34│100.12.14│15萬2146元│同上│├──┼──────┼─────┼─────────────┤│35│100.12.26│15萬2196元│同上│├──┼──────┼─────┼─────────────┤│36│100.12.26│8萬9716元│同上│├──┼──────┼─────┼─────────────┤│37│101.03.19│14萬8332元│賽格威製作費用│├──┼──────┼─────┼─────────────┤│38│101.03.27│14萬8683元│同上│├──┼──────┼─────┼─────────────┤│39│101.04.05│2萬4164元│汽車控制器零件│├──┼──────┼─────┼─────────────┤│40│101.05.10│20萬7711元│三輪車、小機車、哈雷等車架│├──┼──────┼─────┼─────────────┤│41│101.06.28│2萬9554元│修改控制器│├──┼──────┼─────┼─────────────┤│42│101.08.13│21萬4804元│提速版磁鋼材料│├──┼──────┼─────┼─────────────┤│43│101.08.13│21萬4804元│同上│├──┼──────┼─────┼─────────────┤│44│101.09.06│11萬666元│微型車材料│├──┼──────┼─────┼─────────────┤│45│101.09.10│29萬9848元│同上│├──┼──────┼─────┼─────────────┤│46│101.09.17日│16萬4347元│同上│├──┼──────┼─────┼─────────────┤│47│101.11.21│4萬8206元│示波器│├──┼──────┴─────┼─────────────┤│共計│522萬550元││├──┴────────────┴─────────────┤│3-6被告徐甄依被告汪書正要求支付費用│├──┬──────┬─────┬─────────────┤│編號│時間│金額│用途│├──┼──────┼─────┼─────────────┤│1│100.03.10│2萬7300元│機票費用│││││││││││├──┼──────┼─────┼─────────────┤│2│100.04.21│2萬7300元│同上│││││││││││├──┼──────┼─────┼─────────────┤│3│100.07.14│2萬7500元│同上│├──┼──────┼─────┼─────────────┤│4│100.12.06│2萬9900元│同上│├──┼──────┴─────┼─────────────┤│共計│1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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