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明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7年4月11日7時至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旋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屏東縣霧台鄉某處。嗣於同日9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26.5公里處(即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未依規定下車登記入山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9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案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無業、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