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美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美蓮(下稱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4號為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 郭于菁 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抗告其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算,即計至106年11月29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6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刑事抗告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