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志宏 告訴被告黃千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7號卷第10至1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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