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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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 番文虎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5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潘富強 失智,相對人之承辦人員表示可為保證。又因花蓮發生大地震影響當地經濟,且相對人在電話中所述讓伊感到害怕,遂將尚有價值之車子交給相對人,伊先前亦有繳納貸款,非未付款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
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從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曾繳貸款,車子已遭相對人取回等情,屬票據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
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番富強,爰不列番富強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呂子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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