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蜜粉餅之售價標籤1紙、被告余雅婷之寶雅公司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蜜粉餅1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另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擔任清潔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蜜粉餅1個,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為警查獲,而扣得本案遭竊之蜜粉餅1個,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66號被告余雅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6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 陳奇琳 擔任負責人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河南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I'MMEME蜜粉餅1顆(價值新臺幣199元,已發還),得手後拆除外包裝,將其內商品藏入背包內後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奇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蒐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顏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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