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賴明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高字第1583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明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刑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7年12月21日接受送達指揮書,準備接續撤銷假釋殘刑2年3日,但107年執高字第15832號之1指揮書備註第4項卻載「因107年執更高字第5231號指揮書於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2日插接本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年3日,本件刑期順延」,而對此有所異議,原執行期滿日遭無故變更插接,已影響縮刑權益,應先執行(公共危險)之本刑2月,於107年12月24日執畢日後,接續執行殘刑2年3日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本為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107年執高字第00
000號);②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日,刑期起算日期本為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③嗣檢察官換發指揮書(107年執高字第15832號之1),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起算日期為
107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9年12月26日,並於備註欄註記「3.註銷107執高字第1583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沿用原判決。4.因107年執更高字第5231號指揮書於
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2日插接本件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年3日,本件刑期順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張附卷可稽,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卷查,上開107年執高字第15832號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則該執行指揮書已失效力,應以最後之執行指揮書即107年執高字第15832號之1為執行依據,而觀之該107年執高字第15832號之1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9年12月26日,備註欄復有上揭插接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記載等情,可見執行檢察官僅係先插接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後,再順延執行上開公共危險案之刑期,又該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3日,重於公共危險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2月,則本件執行檢察官衡量執行狀況,先行執行殘刑後,再予順延執行公共危險案之刑期,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按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
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人若認有影響其累進處遇,或教誨師對其反映事務是否有其所述之行政疏失或瀆職,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2條、第93條等相關規定,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或提起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可否累進處遇,乃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