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威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邀約其友人 林宏洲 (所涉賭博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市○○區○○○街○○○號之「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百家樂」電子遊戲機台,而與該遊戲機台押注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積分1分之比例,押注積分與機台對賭撲克牌之大小,若未押中,則所押注積分即遭機台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迨賭玩結束,如有贏得積分,可將所得積分結算領回積分彩票,再持該彩票向店家以積分1分兌現金1元之比例,將積分兌換成現金。李威騰以上開賭博方式贏得2000點積分彩票,連同不具有該遊藝場會員資格之林宏洲所贏得之1萬2400點積分彩券,一併向工作人員換取現金1萬4400元,李威騰並因此獲利2000元。嗣因林宏洲所屬之部隊調查林宏洲與李威騰間之債務糾紛時,發現林宏洲與李威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論及前揭1萬2400點積分彩券之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洲、 邱文義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防空第302營第3連一兵林宏洲經過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以小搏大而獲取錢財之動機,以上開方式下注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甚且促進非法博弈行業之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惟從中獲利尚屬有限;(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先前職業為軍人(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下注賭博贏得2000元現金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