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其前案紀錄如下: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98年度湖交簡字第252號、98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98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5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97年9月8日、99年1月25日、98年10月
5日及9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97年4月、98年2月、98年5月(共二次)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不知悛悔,漠視法律規範,自98年2月迄今,已屬第四次為公共危險犯行,行為甚為可訾,然慮其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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