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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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浤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秉浤於民國110年1月7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行駛右轉南豐路時,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適前方 徐鶴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豐路右轉南豐路行駛,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劉秉浤不慎駕車在對向車道與徐鶴娟騎乘機車碰撞,徐鶴娟因而受有左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劉秉浤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劉秉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鶴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②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勇於認錯並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見偵字卷第73頁),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思慮欠妥,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機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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