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06號、第11284號、96年度偵字第944號、第1452號、第2209號、第221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甲○○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又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八、(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黃靜芳 」署押二枚、「 陳佳慧 」署押一枚,均沒收。(申請人:黃靜芳,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31頁)
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賴玉珍 」署押二枚,均沒收。(申請人:賴玉珍,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35頁;偽造之賴玉珍身分証壹張於後列附表編號14沒收)。
3、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陳秀玉 」署押二枚,均沒收。(申請人:陳秀玉,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42頁)
4、偽造之陳秀玉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95彰警分偵字第41043號警卷30頁)
5、偽造之 林文惠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73頁)
6、偽造之黃靜芳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79頁)
7、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陳秀玉」署押、印文各一枚,沒收。(96偵字第11284號偵卷91頁)
8、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上之「陳秀玉」署押四枚、「 陳朝棟 」署押二枚,均沒收。(95彰警分偵字第41043號警卷26-27頁)
9、台灣大哥大客戶基本資料上之「 陳秋鳳 」署押二枚,偽造之陳秋鳳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申請人:陳秋鳳,95彰警分偵字第41043號警卷33
頁)
10、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 黃淑惠 」署押、印文各一枚、印文,偽造之黃淑惠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
11、南屏電信行動電話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之「 黃玉玫 」署押、印文各一枚,偽造之黃玉玫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95彰警分偵字第24324號警卷14頁)
12、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上之「 賴麗君 」署押一枚,偽造之賴麗君身分証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用戶名稱:賴麗君,96偵字第944號偵卷66-68頁)
13、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張賀婷 」署押六枚,偽造之張賀婷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其上之「 陳香儀 」署押六枚,偽造之陳香儀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用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名稱:張賀婷,用戶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陳香儀,96偵字第944號偵卷頁71-84)
14、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賴玉珍」署押、印文各一枚、印文,偽造之賴玉珍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96偵字第944號偵卷頁87)
15、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林文惠」署押、印文各一枚、印文,偽造之林文惠身分証、駕駛執照各一張(內含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戶名:林文惠,96彰警分偵字第1955號警卷132頁)
16、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影本上之「黃靜芳」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沒收。(戶名:黃靜芳,96彰警分偵字第1955號警卷141頁)
17、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影本上之「陳秋鳳」署押、印文各一枚,均沒收。(96彰警分偵字第1955號警卷15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