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健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霰彈叁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健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4日確定,扣案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6顆及小鋼珠1盒,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至明。經查:扣案之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6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認定: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霰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11號偵卷第24-25頁)。是上開扣案之長槍1支、未經試射之非制式霰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應堪認定。
三、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非制式霰彈2顆,經試射擊發後僅剩餘彈殼,已喪失子彈功能,不具殺傷力或破壞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違禁物,足堪認定。另扣案之小鋼珠1盒,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檢察官就扣案之制式霰彈殼1顆、非制式霰彈殼2顆及小鋼珠1盒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