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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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告 林政凱
被告 廖翔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五 」、「FGj」、「 喬治 」、「昊翰北飛小鳥」、「荔枝」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須依指示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5日起多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萬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並另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依指示持現金30萬元,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19時許,抵達上址欲與原告面交之際,經埋伏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7萬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原告所述,刑事判決中有提及30萬元的部分,被告是未遂,但原告本件起訴之前的金額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賠償原告37萬1,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遭被告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遭被告騙取37萬1,000元,而受有實際損失,並提供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0號偵查卷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卷資料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欲向原告收取30萬元款項,經原告警覺報警並假意答應前往,被告因此詐騙未得逞,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次查,觀之前揭偵查卷內資料,雖可得知原告前曾表示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8日另遭詐騙集團詐騙37萬1,000元,然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遭詐騙37萬1,000元之事,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參與意思;再者,原告亦自陳所遭詐騙之金額,係其自112年12月5日起遭詐騙,而匯至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然衡其時序,被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可知,原告遭詐騙之時點,均早於被告接觸、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之時點,被告自無可能於接觸並參與組織前,即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詐欺行為之分擔。原告復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此部分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是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原告之舉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18日遭詐騙而匯款37萬1,000元之事與被告有關聯,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