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清指定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7、10755、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權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劉權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及下載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而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金額。
二、嗣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經警依法搜索查獲,並扣得劉權清持用之IPHONE牌手機(IEMI碼:000000000000000)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權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銘強李柏璁張俊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所為各次犯行,各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述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各1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父親為肢體身心障礙、母親為外配之家庭狀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㈤沒收:
⑴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⑵被告用以連接網路及下載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之上述
IPHONE牌行動電話已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新臺幣)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4)張俊雄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彰化縣某7-11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劉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柏璁109年2月29日19時2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附近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劉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1)ChengQiu109年4月12日22時41分許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某屈臣氏藥妝店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劉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銘強109年5月20日17時32分許彰化縣溪州鄉(起訴書誤載為溪湖鎮)溪州國小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劉權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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