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劉興勵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鳳 被告 陳錦松
江 黃惜蕙
劉克惠
劉克勤
劉清芳
呂門庭
劉羅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子 被告 呂明彥
劉榮典
劉彥群
鄧妤姍 (即 劉清華 之承受訴訟人)
劉秉原 (即劉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倖婷 (即劉清華之承受訴訟人)
劉軒雅 (即劉清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應就被繼承人劉清華所遺坐落 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0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6.07平方公尺、山坡保育地之農牧用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45.50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清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03頁),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為其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32頁),是本件被告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為被告劉清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 江黃惜蕙 、劉克惠、劉克勤、劉榮典、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經依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9地號土地、使
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26.0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劉榮典、劉克惠、劉克勤、劉清華(承受訴訟人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劉彥群、劉羅梯、呂明彥等人共有;同段9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045.5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錦松、江黃惜蕙、劉克惠、劉克勤、劉清芳、呂門庭、劉羅梯、呂明彥等9人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所成立之共有關係,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因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訴請分割必要。
㈡系爭639地號土地部分,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回函,認該
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時之共有人,無法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共有比例分配。
㈢系爭932地號土地部分,伊同意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
1月10日土丈字第1242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83頁,下稱甲案)之分割方案,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0元(即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額互為找補。㈣並聲明:1.被告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應就被繼
承人劉清華所遺坐落系爭63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026.0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080分之73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63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932地號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並依鈞院卷二第257頁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明彥:系爭932地號土地西北側,坐落其家族之墳墓,
其希望分得墓園之坐落基地,又其原本係經由系爭639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往該墓園,如系爭639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應自系爭932地號土地南側通行,其同意甲案之分割方案;如能解決系爭932地號土地的通行問題,伊同意系爭639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錦松:伊有在系爭932地號土地上耕作,伊同意將其耕
作土地分割為其所有,若其他共有人願意出售,伊同意以每分地(293.4坪)90萬元之價格買受等語。
㈢被告劉克勤:伊的年紀大了,腳不好無法耕作,伊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分給其他共有人,接受金錢補償。
㈣被告劉克惠:伊有在系爭932地號土地耕作,耕作位置在被告
劉羅梯下面,伊同意依耕作位置且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伊也有在系爭639地號土地種龍眼,系爭639地號土地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伊有農保,怕土地不夠沒有辦法維持農保資格。
㈤被告劉清芳:伊有在系爭932地號土地耕作,請求依耕作位置
分割,原告的應有部分是伊弟弟賣給他的,同意甲案的分割位置。
㈥被告劉羅梯:伊有在系爭932地號土地耕作,請求依耕作位置
分割;被告呂門庭提出之乙案(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未把伊分到原耕作位置,不同意乙案。
㈦被告呂門庭:系爭932地號土地因甲案並非所有共有人均原物
取得共有物,而有互相找補之需求,伊提出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乙案(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主張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物;系爭639地號土地則主張變價分割。
㈧被告劉彥群:伊有在系爭2筆土地上耕種,但系爭932地號土地上伊的耕作位置找不到,伊主張原物分割。
㈨被告劉榮典:伊的應有部分不大,若共有人願意購買,伊同意金錢找補。
㈩被告江黃惜蕙:如果價格合理,伊同意以金錢找補。
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639土地之共有人劉清華已死亡,渠等繼承人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劉清華之繼承人即鄧妤姍等4人應就劉清華所遺系爭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2080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又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約定,或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系爭639地號土地是否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分割方式受有限制:
1.系爭639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業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固規定:「3.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4.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於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如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共有關係即有變動,即不得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於源自繼承之共有關係,至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成立新共有關係,則無該款適用,內政部106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查系爭639地號土地固於89年1月4日之前即成立共有關係,然上開土地目前之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被告劉榮典、劉克惠、劉清華、劉彥群、劉羅梯、呂明彥等6人雖於89年1月4日後,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劉克勤係於92年9月26日由訴外人 劉金木 以贈與方式取得所有權,是系爭6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與修正前之共有人完全不同,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4日中地二字第1090003540號函、109年10月16日中地二字第10900047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第89、90頁)。而系爭639地號土地僅為2026.07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自未能達0.25公頃以上,系爭639地號土地應未能為原物分割。
2.然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耕地之共有人如於89年1月4日之後始成立共有關係,依上開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則系爭639地號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土地整體變價並以金錢分配與共有人,可避免耕地細分亦可簡化共有關係,對於土地利用自屬有利,且亦可使共有人獲取應有之財產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639地號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可採取。被告劉彥群、劉克惠雖主張系爭639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配云云,惟系爭639地號土地目前之共有關係已因繼承、贈與、買賣,與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全然不同,而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639地號土地面積已小於0.25公頃,自不能分割為被告劉彥群、劉克惠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案, 是渠 等主張仍應原物分割云云,實與上開規定有違,難謂有據。㈣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1.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欲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事,方得為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同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為達0.25公頃者之限制;且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同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3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業用地,面積8045.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則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於耕地分割時,即應受農發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甚明。系爭9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頭鄉湳雅段644-5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為被告陳錦松、 江黃惜惠 及訴外人 劉岸 、 呂三郎 、 劉銅 、 劉金在 、劉金木等7人;被告劉克惠、劉克勤於90年、92年間因分割繼承、贈與取得劉金在、劉金木之應有部分;被告劉羅梯、呂明彥於104、105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劉岸、呂三郎之應有部分;被告呂門庭於103年間因贈與取得 呂石 之應有部分;被告劉清芳於94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劉銅之應有部分,再於96年間出售應有部分83/900與原告等節,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5頁),是系爭932地號土地應可分割為7筆單獨所有之土地,而原告與被告劉清芳為修法後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故其2人於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9日中地二字第1080005035號亦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而為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分割限制。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土地除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外,並無其他不得原物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形狀近似長方形,原告於其上種植荔枝、被告陳錦松及劉清芳種植荔枝、龍眼、被告劉羅梯種植龍眼,系爭土地西北側則有被告呂明彥家族之墳墓,系爭土地之對外通路,為土地南側之同段952地號土地,以及系爭639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經過同段935地號土地由北往南抵達系爭932地號土地,惟系爭935地號土地並非通行道路等情,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8日土丈字地1246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第223至224頁、第229至231頁、第237頁、第275頁)。而系爭639地號土地無法為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已如前述,是系爭932地號土地已無從經北側系爭639地號土地通行,而需經由南側同段952地號出入,則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需與同段952地號土地相鄰為其通路,始為適當。
4.又被告陳錦松、劉清芳、劉羅梯、呂明彥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欲分得其目前使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265頁),被告江黃惜蕙、呂門庭、劉克勤則稱願受金錢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故本院依目前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依職權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土丈字第1242號分割方案之甲案(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劉清芳雖曾具狀稱甲案將其耕種之原耕地東移,其父親設立之蓄水池可能於分割後位於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故其不同意甲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告劉清芳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父親設立之蓄水池位於系爭土地現況圖編號H、I交界處(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而甲案之編號戊之西側分割線,係以現況圖編號H西側邊界延伸至同段952地號土地,故被告劉清芳所稱之水池應位於甲案之編號戊之內,被告劉清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意甲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又被告劉克惠雖曾具狀稱墳墓係位於甲案之壬1、壬2範圍內,甲案之編號 辛應 與編號壬1、壬2對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然經本院實地履勘時,經被告劉彥群實地引導地政測量人員至墳墓測量,系爭932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係位於土地之西北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土測字第53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05頁),被告呂明彥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家族所有之墳墓係位於系爭932地號土地之西北側,而非西南側(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則甲案將該部分即編號辛部分,分由被告呂明彥所有,應為適當,被告劉克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同意原地分割,不用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而原告、被告陳錦松、劉羅梯、劉清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甲案(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本院審酌甲案之編號戊、己、庚、辛部分,係大致依照共有人目前使用之位置為分割坵塊,並無造成既有土地改良物無法繼續使用而損害整體經濟利益之虞,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同段952地號土地,亦無形成袋地無法通行情形,亦符合農發條例上開規定,復經原告、被告劉清芳、劉羅梯、陳錦松、呂明彥同意, 就渠 等分得之甲案所示之編號戊、己、庚、辛部分,應屬適當。
5.惟被告劉克勤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年紀已大,腳不方便,已無力耕作,願受價金補償而不欲分得原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40頁、第192頁),而被告呂門庭另行提出原物分割方案之乙案(見本院卷二第199頁),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將其分配之編號C與被告陳錦松相鄰,主張被告陳錦松有意購買該部分土地,故編號C未與道路相鄰亦無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堪信被告呂門庭亦同意取得與被告陳錦松分得部分相鄰之原物;又被告劉克惠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維持農保資格,希望系爭639地號土地亦採原物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甲案之編號壬1分歸被告呂門庭,壬2分歸被告劉克惠,符合被告呂門庭、劉克惠之利益,且應有部分面積較大之被告呂門庭分得原物,亦使全體共有人間差補面積較小,整體差補金額降低,亦較為適當,故修正甲案之分配人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呂門庭提出之乙案未考量系爭932地號土地北側並無通路,故乙案之編號G、H將有形成袋地之虞而不恰當,且被告劉羅梯稱乙案未將其分配在目前使用位置,故其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是乙案尚有上開不當之處,難謂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受應有部分分得原物之部分,以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1820元之價額互為補償;被告陳錦松則抗辯上開價額過高,其與被告呂門庭協商係以每分地即969.92㎡(計算式:293.4坪×3.3058㎡/坪=969.92㎡)90萬元之價額買賣,即每平方公尺約928元(計算式:900000÷969.92≒928)之價格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本院審酌原告依本院職權分割方案,其分得面積減少104.41㎡,被告陳錦松則增加1139.29㎡,是原告主張差補之金額自較高、被告陳錦松則認應以較低價格差補,均有利害衝突而失之公允之虞。而系爭土地屬耕地,土地價值本已不高,兩造均無意願耗費高額鑑定費用為價格差補評估,被告江黃惜蕙甚至表示分割土地之費用已高於土地價值,其無分割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理價值為何,均不同意耗費鑑定費用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內土地買賣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故公告現值之地價標準已甚接近於市價;再審酌系爭932地號土地周圍500公尺內之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於105年間,同段631至660地號土地,即距離系爭932地號土地150至180公尺之其他2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4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1210元(計算式:4000÷3.3058≒1210);相同距離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46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1391元(計算式:4600÷3.3058≒1391元)等節,有彰化縣住宅不動產整合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足認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應與市價相當,則系爭932地號土地之差補價格,以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及被告陳錦松上開主張均有過高或過低之虞,難以憑採。
7.基此,系爭932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使被告劉羅梯受分配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增加180.33㎡、被告陳錦松增加1139.39㎡、被告劉克惠增加357.08㎡;被告劉清芳則減少125.79㎡、原告減少104.41㎡、被告呂門庭減少10
5.57㎡、被告江黃惜蕙減少893.95㎡、被告劉克勤減少446.98㎡,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即如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間之補償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63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分割後最小面積之規定,已不得為原物分割,僅能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系爭932地號土地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如附圖、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就系爭932地號土地部分之差補價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陳錦松於8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設定21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乙節,有系爭9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陳錦松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系爭6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劉榮典94/20802劉克惠210/20803劉克勤210/20804劉清華(承受訴訟人鄧妤姍、劉秉原、劉倖婷、劉軒雅)73/20805劉興勵278/20806劉彥群770/20807劉羅梯175/20808呂明彥270/2080附表二:系爭932地號土地分配人與面積計算表系爭附圖編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取得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面積增減(平方公尺)戊劉清芳100/900893.95768.16劉清芳.劉興勵維持共有劉清芳1OO/183劉興勵83/183減少125.79劉興勵83/900741.97637.56減少104.41己67/900598.94779.27劉羅梯增加180.33庚2/91787.882927.17陳錦松增加1139.29辛4/241340.901340.90呂明彥增減0壬11/9893.95788.38呂門庭減少105.57壬250/900446.98804.06劉克惠增加357.08江黃惜蕙100/900893.950減少893.95劉克勤50/900446.980減少446.98合計8045.508045.50附表三:系爭93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劉羅梯增加180.33㎡陳錦松增加1139.29㎡劉克惠增加357.08㎡合計1676.7㎡劉清芳減少125.79㎡新台幣(下同)17,587元111,114元34,826元163,527元劉興勵減少104.41㎡14,598元92,228元28,907元135,733元呂門庭減少105.57㎡14,760元93,235元29,228元137,241元江黃惜蕙減少893.95㎡124,988元789,652元247,495元1,162,135元劉克勤減少446.98㎡62,495元394,830元123,749元581,074元合計(1676.7㎡)234,428元1,481,077元464,205元2,179,710元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陳錦松18%2呂明彥16%3呂門庭10%4劉興勵10.5%5江黃惜蕙10%6劉清芳10%7劉羅梯7%8劉克勤5%9劉克惠5%10劉榮典1%11劉清華0.5%12劉彥群7%合計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