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雲國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口與興隆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右轉(興隆路→縣政九路」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109年4月16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於109年9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記載,皆與事
實不符。原告係經由竹北市興隆路口與縣○○路○路段○○號誌路過禁止線興隆路口右轉,依警方提供的圖照,從警方所指停止線至攔查地點相距超過50公尺,該地點交通流量大且有視角障礙物,進行攔查難免有視覺死角導致誤判原告是紅燈右轉而舉發。
㈡警方所舉發違規時間係109年4月16日18時30分,與違規錄影
動畫時間109年4月16日18時38分有時間的誤差,被告應負舉證說明之責任。依原告申請調閱觀看本案之違規錄影動畫,與畫面中之截圖照尚有諸多疑慮,有待貴院明察。被告所主張違規錄影動畫與畫面中之截圖照,所指違規紅燈右轉之機車無法清楚認定原告有紅燈右轉違規之行為。本案機車動態行進中同為興隆路口對向之汽、機車也同時是綠燈行進中,興隆路側待轉區尚有往縣政九路待轉機車,同一時間縣政九路口也有等待左右轉往興隆路之汽、機車,原告並無如被告所主張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行經竹北
市縣政九路與興隆路口,遭竹北分局以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紅燈右轉(興隆路→縣政九路)」違規,有該分局109年4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973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2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檢視本站函請新竹縣政府提供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
表,第一時相變換至第二時相時,興隆路西向東號誌由直行箭頭綠燈轉換為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興隆路東向西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號誌,第一時相路口全紅時段之紅燈秒數為2秒,爰興隆路西向東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啟亮時,東向西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號誌2秒,有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交規字第1090388891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份可稽,又經審視路口監視器影像,興隆路西向東東端號誌左轉箭頭綠燈於監視器時間18時38分56秒啟亮,可知東向西號誌於18時38分54秒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8時38分55秒時通過興隆路停止線右轉彎縣政九路,紅燈右轉事實明確,原告主張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信件、竹北分局109年4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0973號函、警員 林珊 如出具之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67至71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 固坦承 於109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沿
竹北市興隆路行駛,並在系爭路口右轉縣政九路之事實,惟否認當時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辯稱:我過的時候是綠燈云云(本院卷第96、147頁)。然本件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即竹北分局查明,竹北分局以上開109年4月24日函表示:本分局員警於竹北市興隆路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於路口目擊系爭機車由興隆路東往北方向紅燈右轉至縣政九路,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第63頁)。且舉發警員 林珊如 出具之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陳稱:當時興隆路東往西方向為紅燈,且經調閱監視器,當事人超越停止線右轉時,興隆路西往東號誌為左轉燈亮起,詢問交旅處表示興隆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西往東方向號誌燈才會亮起左轉燈,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影像檔,申請人右轉時監視器上時間為18時38分55秒超越停止線後,18時38分56秒興隆路西往東方向左轉燈亮起,故舉發無誤。…當時興隆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燈為紅燈,且經調閱監視器,當事人超越停止線右轉等語(本院卷第64、6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到:警察當時是在縣政九路,我右轉過去,就被警察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警員林珊如亦表示當時在縣政九路執行勤務,係以興隆路東往西之紅綠燈號誌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職務報告)。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下同)18時38分54秒,興隆路東向及西向的車輛均陸續往前直行通過路口,興隆路西向的道路於畫面一開始陸續有2台機車通過路口,系爭機車為行駛至該路口的第3台機車,於18時38分55秒時,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於18時38分56秒,右轉往縣政九路南段方向駛去,於18時38分57秒,畫面可以看到系爭機車後方的同行向機車即興隆路西向道路畫面一開始看到的第4台機車在該路口停止線停等,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11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影片時間18時38分57秒,原本同方向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之機車就已經在路口停止線停等,顯見系爭機車於18時38分56秒右轉縣政九路時,興隆路西向車道的號誌應非綠燈。
㈣而上開監視器雖然無法看清楚興隆路行向的紅綠燈號誌,但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6時38分56秒時,在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頁)警員圈出的位置,確實有一燈光亮起(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該亮起的燈光與興隆路上設置的路燈位置、形狀不同,且該路段路燈當時係持續亮著(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5至117頁照片),應該不會有突然亮起之情形。再比對系爭路口街景相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知警員所圈出亮起的燈光處附近,除了紅綠燈號誌外,別無其他會發光亮起之設施,因此該亮起之燈光,應為興隆路東向車道的紅綠燈號誌無誤。又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交規字第1090388891號函附之系爭路口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顯示,興隆路西向可直行及右轉、東向車道可直行時為第一時相,此時縣政九路行向為紅燈;興隆路東向可直行及左轉時為第二時相,此時興隆路西向車道及縣政九路行向均為紅燈;縣政九路可直行及左右轉時為第三時相,此時興隆路東、西行向均為紅燈(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於18時38分54秒時,興隆路東向及西向車道均有車輛直行通過路口,故此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應為第一時相,後於18時38分56秒,系爭路口興隆路東向車道有號誌亮起,應為第二時相號誌顯示,即興隆路東向車道可左轉之號誌亮起。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依上開時制計畫表記載,系爭路口第一時相的紅燈秒數為2秒(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影片時間18時38分55至56秒,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興隆路至系爭路口,右轉縣政九路時,其所行駛之興隆路西向車道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㈤再本件警員製單舉發原告於109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雖與監視器影像顯示之時間不同。惟經警員林珊如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發現系爭路口監視器時間與現行時間有誤差約7分鐘(見本院卷第129頁職務報告之記載),則原告實際違規時間或應為109年4月16日18時31分,然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自難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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