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0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4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其與告訴人 潘芳君 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 王振雄 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王振雄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潘芳君已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潘芳君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04號被告張淑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至4月9日前之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匯款所用,緣潘芳君及王振雄等2人,分別於109年4月9日接獲詐騙電話,並分別以拾獲及遭擄鴿之方式施以詐術詐騙,潘芳君及王振雄等
2人不疑有詐,遂依指示於當日下午分別轉帳及匯款新台幣(下同)4050元、7155元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提款卡提領幾近一空,嗣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8年年底提供108年年底甫申辦之提款卡,交予綽號 阿明 之人以申辦貸款,且伊每月5日、10日領薪水便按月存款3600元入該帳戶償還,但未提供存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6年間即因出售人頭帳戶嗣被判刑,有本署
108年度偵字第180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被告豈有如此不知戒慎之理。
(二)依卷附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出入明細表所示,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22日雖有匯入或存入3600元之記錄,但亦非被告所述之每月5日、10日之領薪日。尤有進者,
109年3月3日亦有使用現金5000元存入後以ATM領出,此5000元應非每月3600元之償還貸款。另 江佳玫 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8月兩次分別匯款3332元、4192元予被告,有兩次匯款記錄,足見江佳玫係被告相識之人,而江佳玫109年3月即不再匯入,再江佳玫109年1月8日之匯款4192元,連用原先1月6日轉帳匯入之3630元,卻是以ATM、臨櫃交互取走(1月8日以ATM取3800元,1月9日臨櫃取4000元,被告卻稱未提供存摺予詐欺集團,只交付提款卡云云,自非實在),故1、2月間被告及親友均在正常使用該帳戶,應係109年3月方交付提款卡,故被告於警詢中稱:108年底即交付提款卡云云,當非實在。
(三)貸款何需提供提款卡,且提供提款卡不啻便於持有者提取被告其他正常款項或收入?又貸款單位豈無實體地點、與具體聯絡對象,貸款單位竟成了流動攤販。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