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行所載「八德路」,均應補充為「八德路4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許少龍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7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73至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5頁)。
4、被告許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未待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 林亦珈 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凍空調技師、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被告許少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與東寧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適有林亦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亦珈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皮膚與軟組織壞死與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亦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亦珈於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膝皮膚與軟組織壞死與缺損、右膝髕骨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詳細運作圖各1紙、照片10張。顯示案發現場之狀況及被告、告訴人之行向。5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