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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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淳先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具保人蔡蕙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蕙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鍾淳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8日訊問後,准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後未予羈押,由具保人蔡蕙蒨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至99頁)。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經本院前後2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8年11月
8日發佈通緝,並經本院發佈通緝在案,而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刑事報到單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本院通緝稿各1份(見本院卷第115、117129、139、141、161、179至197頁)在卷可證。再者,具保人蔡蕙蒨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場,亦怠未置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1、207頁),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