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國亨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北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駿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時,固有約定在分期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為北駿公司所有,被告不得將系爭機車質押或其他處分,然被告係因其後另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郭阿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依郭阿文之要求,將系爭機車放置在郭阿文處,給郭阿文保障,被告並無質押系爭機車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郭阿文於收受系爭機車時,已知悉系爭機車為北駿公司所有,被告並無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依據民法第886條、第801條、第948條第
1項之規定,郭阿文並非善意,無法取得動產質權,被告自無法將系爭機車質押予郭阿文。被告係因郭阿文要求,始將系爭機車留存在郭阿文處,且仍欲繳交機車分期款項,其後係因經濟狀況拮据,始未再繳款,故被告將系爭機車留在郭阿文處,本不存在動產質權之設定行為,充其量僅係在繳清汽車款前,暫不取回,應不構成將系爭機車視為所有之質押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阿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購買一輛汽車
,被告說因為工作關係,需要汽車,機車暫時沒有要用,所以我就主動要求被告將機車放在我這邊,汽車車款部分就由我私人以分期方式,將汽車賣給被告。就是被告來買汽車,把機車放在我這邊,到時候如果被告汽車款沒有繳,機車就要過戶給我,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抵押。因為機車放在我這邊,如果被告沒有繳汽車車款,就要把機車過戶給我,這樣被告才會如期繳分期款。要求被告將機車放在這邊的目的,是要擔保被告會將積欠的汽車車款如期繳清,並不是我要使用那部機車,事實上該部機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被告知道把機車放在我這邊的意義,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表示他會把機車款繳完,如果汽車車款沒有繳的話,就把機車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郭阿文要我把機車放在他那邊,因為他怕我分期沒有繳,要我保證我會繳分期款。郭阿文沒有說他要使用機車,只是將機車放在他那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51頁),顯見郭阿文要求被告留置系爭機車,係為擔保被告按期清償係其購買汽車之價款,而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郭阿文,亦係作為保證其將按時繳交汽車價款之用,亦即被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郭阿文之目的,確係作為其與郭阿文間因汽車買賣關係所生價金債務之擔保。而所謂「質押」,即係債務人以動產財產作為擔保,向債權人貸款(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是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郭阿文購買汽車,並提供系爭機車作為買賣汽車價金債務之擔保,其有將系爭機車質押予郭阿文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機車放置在郭阿文處,是給郭阿文保障,並無質押系爭機車之意思云云,尚非足採。
㈡系爭機車係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北駿公司之經銷商所購買,雙方約定在價金清償以前,該車仍歸北駿公司所有,被告僅能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該車遷移,或為轉讓、質押等處分,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119-KBT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應收帳款明細1紙、北駿公司102年3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購買系爭機車時,合約書確有上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明知其於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未付清前,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無質押系爭機車之權利,竟仍於向郭阿文購買汽車時,將系爭機車放置在郭阿文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車行內作為質押,用以擔保其向郭阿文購買汽車所積欠之價金債務,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本於處分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機車質押予郭阿文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堪認定。而被告此部分非法行為,與郭阿文是否因而可以取得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權利,要屬二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郭阿文並非善意,無法取得動產質權,被告自無法將系爭機車質押予郭阿文,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將系爭機車視為所有之質押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三、從而,上訴意旨所指,均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