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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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10日、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使用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30萬6,966元(內含本金34萬2,502元,及已到期未受償利息96萬4,46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4萬2,502元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利息,是被告就此部分債務,應給付原告130萬6,966元,及其中34萬2,502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7、37至5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0萬6,966元,及其中34萬2,502元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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