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壹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裕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5728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104年
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公司內,以塑膠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曾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民權西路口之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31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5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31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曾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塑膠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晶體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3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及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塑膠球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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