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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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514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之罪,經本院分別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觸犯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觀諸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判決書,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6年2月18日、107年5月23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所犯各罪間隔時間已長,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依此,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施用毒品特性、併同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情節、各罪罪質異同、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2月18日為警採││107年5月23日為警採││犯罪日期│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107年5月23日下午2時│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34│107年度偵字第82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0號│107年度湖簡字第333│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26日│107年08月27日│108年02月27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0號│107年度湖簡字第333│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8月20日│107年10月1日│108年4月1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