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3號原告 劉育榤 被告 羅漢昭 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為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