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菊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陳菊枝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華亞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樂善街口時,欲右轉樂善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劉建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並欲繼續直行華亞三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該機車左側把手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臀、左膝多處擦傷及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