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1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應於9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於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保護管束無庸繼續執行,且在保護管束期滿亦無施用毒品之情形而報結執行完畢。復於97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108之1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自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3公克),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於97年4月24日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104之14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97年4月24日13時40分許之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108之14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偵查,於97年5月26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7年6月6日繫屬在案,現在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結果,檢察官於本案及前案中所憑之採尿檢驗,均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於97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對被告之同次採尿(尿液代碼5219),而其所得之檢驗報告,亦均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又本案與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均為97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均為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顯見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得證明之時程內,有多次相異之施用毒品行為,應仍係就同一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綜上,本件檢察官係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97年7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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