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86年9月17日入監服刑,於89年7月1日第1次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印文、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3月、3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前開第1次撤銷假釋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殘刑2年9月又11日),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遽謂被告係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下,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嗣並再犯本案犯行,且其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惡性較諸僅施用單一種毒品,顯然為重,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