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某時起,在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某友人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71-JX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吳慶元於該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甘宅里甘宅高分15左4N2773CD49號電桿前產業道路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 李佩蓁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VF-0338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傷亡),乃由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該日下午4時55分許對吳慶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慶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佩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吳慶元)1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㈥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吳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偵字第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證人李佩蓁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測試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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