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肇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胡肇峯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原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嗣後該緩刑宣告,再經本院裁定撤銷,民國100年10月6日確定,上開徒刑而於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胡肇峯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18日下午6時許,前往 吳麗美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見吳麗美夫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住處前,且鑰匙未拔下,胡肇峯因其缺代步工具,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上揭車輛後駛離竊取,並於翌日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開往臺中市工作地點,將之停放在第一廣場地下停車場,供作己用。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已發還吳麗美)。
二、證據:
(一)被告胡肇峯於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美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
(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七)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再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一時失慮故為此次犯行,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