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郡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陸公克)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清水岩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購,購入海洛因1小包(毛重0.7公克,檢驗前淨重0.4153公克,驗餘淨重
0.4076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林怡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處時,為執行專案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在林怡郡身上查獲上揭海洛因1小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郡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四)扣案物照片3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07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海洛因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