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柏鈞前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至9行「詎王柏鈞本應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越交岔路口」外,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事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至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其107年
6月20日3時18分於大同醫院急診部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證(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並見被告未存僥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依減速慢行號誌減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所行駛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警卷第19頁),而被告自陳:其時速20至30公里以內,轉彎前有減速等語(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時速約30、40,被告在轉彎時速度有減下來等語(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行駛並未超速,且於轉彎時確有減速行駛,是難認被告有前述應減速慢行未減速之過失,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於轉彎時迎面撞擊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告訴人 歐梅花 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傷害均非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僅有賠償告訴人修車費,而因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54號被告王柏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於民國107年6月20日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南台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南台路往北行駛,適遇歐梅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詎王柏鈞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閃光黃燈)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未減速即左轉穿越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歐梅花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使歐梅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王柏鈞則幸未受傷。
二、案經歐梅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梅花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即貿然於交岔路口左轉,致肇本件車禍,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亦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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