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穎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巧克力,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被告謝穎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分店)內,趁店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8元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1組(3包),得手後未結帳即衝出該超市。惟離開店家時因觸動警報器,為店員 王倩如 攔下並通知店長 卓柏成 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在謝穎坤身上扣得上開失竊之巧克力1組(已發還卓柏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案,並有被害人卓柏成、王倩如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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