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 王仲揚 告訴被告黃朝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9260號被告黃朝琴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琴於民國111年11月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330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王仲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遭黃朝琴右側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3、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仲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仲揚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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