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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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宸宇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宸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宸宇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承認持有槍彈部分犯行,而否認販賣海洛因,然其販賣海洛因予 馮榮俊 、 蘇英美 、 劉鴻仁 等人,經其等3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聯可憑。足認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逃亡規避重刑,為人性之常,被告又有逃亡經通緝之紀錄,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2月4日、10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持有槍彈部分,已據其坦承,並查扣槍枝在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證人馮榮俊、蘇英美、劉鴻仁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為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脫免刑責、避免重刑之執行為常人所不能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非短,而被告前有逃亡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