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嘉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甘嘉翔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日支付新臺幣肆仟玖佰元予○○○○○○有限公司,合計新臺幣拾貳萬肆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甘嘉翔自民國104年3月6日起受僱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營業所之外務人員,負責載送手機貨品及帳款回收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9日,藉由職務上代○○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之機會,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254,900元。嗣因○○公司台南營業所之管理人員 柯禹安 (原名 柯惠芬 )於同日發覺甘嘉翔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並避不見面,始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及其反面
、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柯禹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並有收款明細、○○通訊有限公司調貨單、被告簽收證明、○○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及契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於104年3月9日之密接時間內所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收款人員,因為清償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以資清償債務,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且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及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侵占款項非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代理人柯禹安並表示於和解時,被告已先行給付10萬元,並於和解後再給付共3萬元,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支付告訴人1萬元,於106年6月10日支付告訴人4,900元,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收帳款客戶名稱│所侵占客戶貨款││││(單位新臺幣)│├──┼────────┼───────┤│1│○○│9,700元│├──┼────────┼───────┤│2│○○│10,550元│├──┼────────┼───────┤│3│○○○○│7,850元│├──┼────────┼───────┤│4│○○│19,500元│├──┼────────┼───────┤│5│○○○○│9,100元│├──┼────────┼───────┤│6│○○│46,550元│├──┼────────┼───────┤│7│○○│26,750元│├──┼────────┼───────┤│8│○○○○│9,700元│├──┼────────┼───────┤│9│○○│18,600元│├──┼────────┼───────┤│10│○○○│9,600元│├──┼────────┼───────┤│11│○○│7,300元│├──┼────────┼───────┤│12│○○│14,200元│├──┼────────┼───────┤│13│○○│12,400元│├──┼────────┼───────┤│14│00│27,200元│├──┼────────┼───────┤│15│○○│19,450元│├──┼────────┼───────┤│16│○○○○│6,450元│├──┴────────┼───────┤│總計│25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