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顯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1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4、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
㈠、
⑴、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1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⑵、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
19、2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3日,因受保護管束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原審10
5年度訴字第135號﹚)。
㈡、原審以被告均坦承上揭犯行(就上揭⑵所示犯行,並更正偵訊所述之施用日期),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KH/2015/C0000000)及前科紀錄表(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三犯以上)等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各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均審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屢犯不悛,自控能力欠佳,為抒解工作不順之家庭經濟壓力而吸毒之動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對他人並無實害,兼衡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從事輕鋼架工作,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假釋中採驗尿液數值雖6百多、3百多,然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又曾有再犯或三犯施用毒品可緩起訴之案例,但被告卻被判處刑期,且刑度太重,實感不服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其任意性自白外,並佐以前揭皆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上載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數值各為685ng/ml、374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300ng/ml無誤,事證明確。被告一反歷來自白,然未爭執尿液採驗鑑定確實性,空言否認犯行,顯未具體指摘原審採證、認事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行為區分為「初犯」與「再犯」,後者更有「五年內再犯(含92年修正前之『三犯以上』)」與「五年後再犯」之類別。除「五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外,於「初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則係禁止對之加以追訴處罰,即原則上應依第20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例外得由檢察官依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是,苟有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每逾五年後始再犯、三犯……,即各次施用毒品之間概逾五年,因屬「五年後再犯」,雖不排除可能得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件被告前揭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既屬「五年內再犯」而非「五年後再犯」,當無上揭追訴處罰例外規定之適用甚明,茲檢察官依法起訴而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自無違誤。被告誤解法令,指摘原審所無瑕疵,顯不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從低度各量處前揭徒刑,難謂失入。上訴意旨泛謂量刑太重,未指陳原審何來刑罰裁量過甚之失,洵未敘述具體理由。
㈣、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情由,或空言否認犯行,或私意率為用法與量刑之爭執,悉未提出新事證或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誤,顯未敘述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