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到期日僅記載「97年」,依上開規定,該本票之到期日應為97年12月31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利息,聲請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票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8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1月26日│20,000元│未載│97年1月26日│CH0000000│├──┼──────┼────┼──────┼──────┼─────┤│002│97年2月25日│20,000元│未載│97年2月25日│CH0000000│├──┼──────┼────┼──────┼──────┼─────┤│003│97年4月3日│40,000元│未載│97年4月3日│CH0000000│├──┼──────┼────┼──────┼──────┼─────┤│004│97年3月5日│20,000元│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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