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 謝正吉 特別代理人 謝新菊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謝楊响謝章啟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視同上訴人 謝素貞
黃淳炘 蕭芷糅 蕭采宙 許惠珠 謝正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至懷
謝正雄 謝正昌 謝志賢 謝志堅 謝惠卿 謝祝仙黃素霞 陳森元 許鴻坤 許鴻鵬 林許梨容 許鴻鎮 許秀芬 許梨芳
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上訴人 劉惠茹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並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 謝章啟之 遺產管理人)、謝素貞、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謝正萍、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謝志賢、謝志堅、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陳森元、許鴻坤、許鴻鵬、林許梨容、許鴻鎮、許秀芬、許梨芳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三、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且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丙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然查上訴人謝正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係本院繫屬中始由本院裁定選任其胞姊謝新菊為特別代理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原審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謝正吉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關於本件有無程序瑕疵及願否由二審逕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經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僅被上訴人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於本院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裁判,希望發回一審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見本院卷第64頁),視同上訴人謝至懷、謝正雄、謝正昌、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則具狀表明同意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69頁),又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謝楊响、謝章啟之遺產管理人)、謝素貞、黃淳炘、蕭芷糅、蕭采宙、許惠珠、謝正萍則陳明無意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反面),本院綜合兩造上述意見,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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