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4669號上訴人 王瑞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4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6年8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斌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戶籍所在地則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依前揭送達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06年8月17日起,經10日之同年月26日即已合法送達。
㈡、是本件自同年月26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於同年9月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